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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问题

信息来源:周光权 刑侦案审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4-01 09:23:03  

【案例16-1挑梁断落案】

被告人朱家平为了获得更多拆迁款,从拆迁市场购买旧砖头、旧钢筋、旧楼板后交给无建筑资质的于全门建两层房,并嘱咐于全门为其节省资金。2004年5月中旬的一天,于全门带领王顶玉、王顶宝、王玉喜、王桂莲等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004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家平经于全门同意将两桶烂泥浆调到ニ楼廊檐顶部后不久,在楼板自重和施工操作等负荷作用下挑梁断落,致使王顶玉被砸当场死亡;王顶宝被砸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王进喜、王桂莲被砸成轻微伤。经鉴定,该房建造标准很低,泥浆强度为零,要承重构件构造连接和整体性很差,挑梁不符合现行建筑结构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对于朱家平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案例16-2拉拽车门致死案】

2008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春驾驶一辆轻型货车至江苏省无锡市某小区车库内吴雪琴经营的杂货店送装净水,杨春将水卸在吴雪琴店门口,吴雪琴要求杨春将桶装水搬入店,遭杨春拒绝。随后,杨春驾驶车辆欲离开,吴雪琴遂用右手抓住汽车的驾驶室车门、左手抓住车厢挡板,阻止杨春离开。杨春见状仍驾车向前低行驶数米并向右转弯,致吴雪琴跌倒后遭汽车右后轮碾轧,吴雪琴因腹部遭重力碾轧造成左肾破裂、多发骨折致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对于被告人杨春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16-3推人一掌致死案】

被告人罗某在打麻将过程中讲粗话,莫某对罗某进行劝止,在二人为此争吵过程中,莫某推了一下罗某,罗某即用右手朝莫某的左面部打了一拳,接着又用左手掌推莫某右肩,致使莫某在踉跄后退中后脑部碰撞到门框。莫某前行两步后突然向前跌倒,约两三分钟后即死亡。经鉴定,莫某后枕部头皮下血肿属钝器伤,系后枕部与钝物体碰撞所致,血肿位置为受力部位。莫某的死因是生前后枕部与性物体碰撞及撞后倒地导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其口唇、下颌部及额下损伤系伤后倒地形成。

罗某自首后,辩称自己的掌推行为只是争吵的一种本能反应,不是想故意伤害被害人,其行为不应构成故意害罪。某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

【案例16-4校车着火案】

被告人高知先(幼儿园园长)明知幼儿园用于接送幼儿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况差,油路不畅,急需检修,仍要求司乔永杰驾驶该车接送幼儿。某日19时许,乔永杰驾驶该车送幼儿回家途中,车辆出现故障,打不着火,经简单维修后,继续行驶。途中因油路不畅,乔永杰让孟辉军用手扶着一塑料油壶,采取用油壶直接向该车汽化器油的违规操作方法继续行驶,由于汽化器回火,造成汽车着火,烧死4人、烧伤2人,面包车被烧毁。对于高知先、乔永杰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本罪看起来很简单,但属于实务中使用率最高、疑难问题最多的过失犯罪;对许多案件的处理,初看似乎和本罪无关,但最终可能会“绕回”本罪来。例如,对防卫过当往往以本罪论处。又如,许多结果加重犯以过失致人死亡为加重结果。再如,本罪与许多具体领域的过失犯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例如交通肇事罪、医疗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因此,妥当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具有重要实务价值。

一、犯罪客观要件

(一)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

1.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较弱

我国传统理论对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研究不多,这大致存在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刑法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为例外,因此,理论界往往以故意犯为刑法思考的原型。二是认识上的误解,认为过失犯主要是主观罪过的问题,而且以造成实害结果为处罚条件,没有犯罪未完成形态,因此容易忽视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

这种认识很容易导致对过失犯构成要件行为认定的简单化和宽泛化。例如,将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仅仅描述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仅仅描述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这种做法容易不当扩大过失犯的处罚范围,不利于妥当处理比较疑难的过失犯罪案件。因此,有必要对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进行深入分析。

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过失犯不像故意犯有比较明确的犯意起点,而且往往是造成了实害结果才回头追溯过失行为,因,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的定型性特征没有故意犯的实行行为那么明确。但是,不能因此否认构成要件行为也是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农民甲让儿子乙冒着雷雨抢收庄稼,乙在抢收时遭雷击身亡。即使甲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其行为不是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

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是指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的行为,即对法益具有实质、紧迫危险的行为。不过,由于故意犯的实行行为的危险是行为人有意创设的,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的危险不是行为人有意创设的,因此需要对过失犯的行为危险进行限定,否则会严重限制民众的正常生活。这就需要合理地界定何为法所允许的风险。

一种是广义的理解,将法所允许的风险理解为日常生活中的一般危险。这些危险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是我们日常生活所必需。例如,驾驶汽车的行为尽管很危险,但由于是人们工作生活的必要行为,所以属于法所允许的危险。另外一种是狭义的理解,将法所允许的危险理解为实质的危险,认为某种行为具有引起危害结果的实质危险,本应被禁止,但是为了救济其他利益,而不得已允许其存在。例如,闯红灯或超速驾驶是危险行为,但为了抢救病人,允许救护车闯红灯或超速行驶。传统理论往往从广义上理解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但是,这会不当扩大过失犯构成要件行为的认定范围。认定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应当在构成要件范围内进行,以保护法益为指导。因此,应当从狭义上理解法所允许的危险。

2.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认定

认定过失犯构成要件行为的困难在于,在过失犯的场合,引起结果的行为往往不止一个,该选择哪个行为作为构成要行为?例如,甲酒后驾车,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前方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这里就有酒后驾车和疏忽大意没注意到前方有人两个行为,应将哪个行为认定为过失行为?

过失并存说认为,凡是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都是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数个过失的构成要件行为可以同时存在。酒后驾车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没有注意到前方对结果的发生也起到一定作用,因此,二者都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问题是,酒后驾车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不具有“无A则无B”的条件关系,即使没有酒后驾车,甲也有可能因疏忽大意没注意到前方而轧死人,或者即使酒后驾车,甲也不一定就会因疏忽大意没注意到前方而轧死人。可见,过失并存说的观点没有严格遵守因果关系的判断。

过失单独说(“直近过失说”)认为,只有和发生结果最接近的阶段上的行为才是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首先将结果为起点,沿着因果关系的链条往回追溯,确定最近的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意义的行为。基于此,只能将没有注意到前方有人作为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问题是,只将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限定为最近的一个行,在客观归责上有时会不充分。例如,如果先前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危险性很大,后面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危险性很小,只将后面行为视为构成要件行为,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如果两个行为没有先后顺序,而是同时存在,就会出现选择障碍。例如,甲如果既超速行驶又不注意前方是否有人,发生车祸轧死人,应将哪个行为视为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便有了疑问。

过失并存说与过失单独说的问题在于,都狭隘地根据时间先后来认定构成要件行为。认定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在本质上是一个客观归责问题,也即实害结果发生了,看是哪个行为造成的,能归责于哪个行为。结合客观归责理论,在筛选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时,需要具备三项条件:(1)发生的实害结果处在构成要件保护范围或保护目的之内。(2)某个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3)该行为制造的危险通常地实现为该结果。所谓通常地(相当性地)实现,是指行为制造的危险演变为实害结果具有很高程度的盖然性,并且没有被异常的介入因素中断该因果流程。如果符合这些条件,那么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结果应归责于该行为,该行为便属于造成该结果的构成要件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先前行为还是后面行为,则无关紧要。例如,甲在装货时很马虎,不遵守装货要求,在高速公路上又野蛮驾驶,不时地超速或超车,导致货物掉落,造成后面车辆出现事故,司机死亡。马虎装货这种行为本身就蕴含着在高速驾驶时货物掉落的危险,货物掉落是该危险的现实化结果。同样,野蛮驾驶本身也隐藏着货物掉落的危险,货物掉落也是该危险的现实化结果。在这些因果流程中,没有介入很异常的因素,都属于危险相当程度的实现。所以,前后两个行为都是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又如,甲酒后驾车,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前方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酒后驾车和没注意到前方有人,都会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而且都很容易最终造成实害结果,因此都是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再如,甲既超速行驶又不注意前方是否有人,发生车祸轧死人。这两种行为都会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而且都相当性地实现为实害结果,因此都是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

(二)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

1.因果流程的异常介入

在介入因素很异常或者对结果发生起到很大作用时,都不能认为行为实现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例如,甲乘坐公交车时和司机章某发生争吵,狂踹章某后背一脚。章某被迫返身用手臂抵挡,身体没有离开座位,由于此刻未能看清路况,撞死了骑车人程某。甲殴打司机的行为本身是故意而为,但对于公交车撞死人的结果而言属于过失行为。能否将程某的死亡归责于甲的行为?

本案中,甲狠踹司机章某的行为严重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对安全驾驶创设了现实危险。就此而言,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这里的介入因素是章某返身抵挡甲,这种抵挡行为属于本能反应,并不异常。就此而言,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当然,如果司机起身离开座位与甲厮打起来,全然不顾汽车行驶,则属于很异常的反应,对车祸的发生就具有很大作用,此时,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综合判断,在本案中,甲的行为与程某死亡有因果关系,甲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由于案件发生领域为公共交通领域,对甲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2.结果避免可能性与结果归属

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结果归属关系,其实还蕴含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实害结果具有避免发生的可能性。也即,如果没有过失行为结果本来是可以避免的,正是因为有了过失行为才导致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即使没有过失行为,结果也无法避免,那么过失行为与结果之间便不存在结果归属关系。例如,虽然客船的船长驾驶船只的操作方法存在失误,但是即使正常驾驶,由于台风来临,也无可避免地导致船只沉没,乘客死亡无数。在这种情况下,船长的过失行为不需要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负责,因为死亡结果不具有避免发生的可能性。传统理论通常将该问题作为不可抗力在主观责任阶层处理,其实这种问题属于客观问题,应在客观阶层判断。如果结果不具有避免可能性,那么行为人即使有过失行为,也与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在客观阶层就应宣行为人无罪。有些观点将该问题作为期待可能性的问题在责任阻却事由里处理,认为此时对行为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可以免责。这种无罪处理过于延后,会增加行为人被认定有罪的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判断时点不是危险导致结果的临界时,而是危险产生时。例如,甲是长途客运司机,已经极度疲劳,但是为了赶时间仍疲劳驾驶,30分钟后行至转弯处,因无力控制汽车而发生车祸在判断结果避免可能性时,不能从行至转弯处来判断是否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因为祸到临头,一般都无法避免,而应从极度疲劳时来判断是否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显然此时是可以避免的,因此甲是过于自信过失,而非不可抗力。

二、犯罪主观要件

(一)疏忽大意过失

1.疏忽大意过失的具体判断规则

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其结构是:应当预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一发生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是前提,疏忽大意是原因,没有预见是事实。刑法处罚疏忽大意过失,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也即,行为人本应该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就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在判断结果预见可能性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预见对象的限定。应当预见的结果,不是泛指一切可能的危害结果,而是具体过失犯罪中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个具体过失犯罪,其成立都要求造成一个具体特定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的结果就是成立该过失犯罪所要求的具体特定的危害结果。就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如果是疏忽大意过失,则应当预见的危害结果是指致人死亡的结果,而不是指致人重伤的结果,更不包括其他危害结果。

(2)判断资料。判断资料包括主客观两方面,一是主观预见能力,二是客观环境条件。不能仅考虑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认识水平,也不能仅考虑客观状况,应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例如,张某和赵某是工地工友,长期一起赌博。某日两人在工地发生争执,张某推了赵某一把,赵某倒地后后脑勺正好碰到石头上,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张某的认识能力和工地环境,张某对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3)判断基准。判断基准应以具体的行为人为准,同时将一般人作为参考资料。具体而言,应先将具体的行为人进行类型化考虑,假如行为人是一名医生,就以医生这个职业群体来考虑,看行为人这样的医生职业群体能否预见类似结果的发生。这个职业群对类似结果具有预见能力,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并不低于这个职业群体的平均水平,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到,则可以认为行为人存在过失。如果这个职业群体对类似结果没有预见能力,而行为人却具有这种预见能力,但没有预见到,也可以认为行为人存在过失。但是,此时需要十分慎重,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这种预见能力。例如,驾驶机动车的人只要认识到前方道路会经过一座中学门前,就应当预见到可能会有学生冲到道路上。又如,某电器制造商只要认识到该电器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可能电,就应当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消费者伤亡。

2.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区分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没能预见到他人死亡的结果。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也即,二者的行为人都有预见义务,但是,在疏忽大意中,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没有预见可能性。

实务中在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无预见可能性时,存在许多不妥当的做法,值得警惕。

(1)不能从结果倒推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有些实务人员的做法是,一旦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从结果倒推,认为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预见可能性。这里面暗含的思维是,危害结果越严重,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就越高。然而这个结论并不完全成立。有时,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有很清楚的认识,但是并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有时,行为人行为的危害性很轻微,行为人也认为很轻微,但却发生严重后果。所以,不能根据结果的严重性来倒推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当然,结果可以作为参考资料,但不能作为决定性因素。过度倚重结果来判断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是结果责任的残余,违反责任主义原则。正确的做法是,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的认知能力,判断行为人在当时情形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即使实施了不法行为,也并不意味着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就一定有预见可能性。有些实务人员的做法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或其他犯罪行为,就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预见可能性。这种做法也是不妥当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险性的认识大致局限于行为本身所蕴含的类型化的危险。如危害结果不是行为所创设的类型化的危险的实现,而是介入因素所导致的,则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并不一定具有预见可能性。

(3)不能将“没有预见”当作“没有预见可能性”。“没有预见”不等于“没有预见可能性”。例如,陈某与李某之间有深仇大恨,早就想杀了李某,但李某对陈某的恨意毫不知情。某天晚上,陈某为上山打猎在院子里擦枪,这时,李某偶然路过,和陈某闲聊。陈某毫无耐心地听着,继续擦枪,不慎触动扳机,打中李某腿部,李某因失血过多死亡。虽然陈某没有预见到会打死李某,但是,并不意味着没有预见可能性。结合陈某的认知水平和当时情景,陈某具有预见可能性,属于疏忽大意过失。

(4)不能将“应当预见”当作“已经预见”。“应当预见”是应然要求,“已经预见”是实然事实。例如,某位护士因为厌烦婴儿啼哭,便将婴儿翻过来,让其俯卧,然后蒙上被子,去值班室休息。半小时后想起此事,赶来查看,发现婴儿已经窒息死亡。该护士拥有护理知识,具有预见能力,应当预见,但不能依此直接认为该护士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是否已经预见无法从预见能力推导出,只能依靠当时的事实来判断,例如看护士有没有采取避免措施,如果采取了避免措施就表明其已经预见到危险。该护士并没有采取任何避免措施,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是疏忽大。该护士属于疏忽大意过失,而非过于自信过失。

对于【案例16-1挑梁断落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家平建设两层楼房,购买的是旧材料,为了获得更多拆迁款嘱咐于全门尽量节省,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且亲自用吊车将两大桶烂泥浆吊到二楼,最终导致楼房崩塌,进而致两死两伤的后果,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过失,客观上其行为与两死两伤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特征。考虑到被告人朱家平在整个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朱家平在主观方面属于疏忽大意过失、过于自信过失还是意外事件?在案件审理之中,被告朱家平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朱家平主观上无过失、无法预见到死伤后果,系意外事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朱家平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没有预见到。如果已经预见到,则朱家平便不会构成疏忽大意过失或意外事件,而应是过于自信过失。从形式上看,朱家平建造房屋,会预见到这种作业存在一定风险,可能会发生事故,所以已经预见到死亡结果。其实,这种预见到的风险只是一般生活中被允许的风险。例如,司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也会预见到开车行为带有一定风险性,具有发生车祸的可能性,但不能因此认为,只要发生车祸导致人死亡,肇事司机对死亡结果都已经预见到,均构成过于自信过失。建造房屋的道理是一样的,同样存在风险,但这种风险是被允许的风险,这种风险不属于过于自信过失中所预见的风险。过于自信过失所预见的风险是法所不允许的且针对具体被害对象的风险。朱家平并没有预见到挑梁断落,致使王顶玉被砸当场死亡。

接下来需要判断被告人朱家平有没有预见义务和预见的可能性。如果没有预见可能性,则被害人的死亡只能属于意外事件。在本案中,朱家平为了非法获得房屋而建房,购买的是旧的建筑材料,委托的是无建房资质的人员,明显违反了房屋建设一般活动所应遵循的义务,建房的材料及人员均不符合安全性的要求。基于这些因素,朱家平具有注意义务。而且,朱家平购买旧建筑材料,委托无建筑资质的于全门,还嘱咐于全门尽量少用水泥以节省资金,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因此朱家平的建房行为是一种容易导致施工人员伤亡的危险行为。对此,普通人都能够加以认识,至于朱家平,一方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智能水平不低于普通人,另一方面,由于他平时用自家的吊车帮别人上下楼板,朱家平对建房安全性的认知应高于普通人,所以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施工人员伤亡的危险性是完全能够认识的。因此,朱家平属于疏忽大意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过于自信过失

1.过于自信过失的判断

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其结构是: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结果。刑法处罚过于自信过失,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也即,行为人本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因为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

结果回避义务的来源根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创设了实质危险,并且行为人也预见到了行为的危险性,那么行为人便有消除危险、阻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现代社会要正常运行,必须容忍许多危险行为。所以,行为人是否具有结果回避义务,需考虑危险的分配。例如,驾驶汽车的人撞倒行人,致其重伤,就这一事故判断有关人员的过失时,要考虑驾驶者与行人各自负有怎样的注意义务:要求驾驶者的义务多,要求行人的义务就少;相反,要求行人的义务多,要求驾驶者的义务就少。我国司法实务中也考虑了危险分配的原理。例如,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考虑了被害人责任对行为人责任的影响。如果被害人负担全部危险,例如,在高速公路上溜冰,则驾驶者不会承担过失责任。但是也不能将结论推至极端,认为驾驶者看到有行人闯红灯而故意驾车撞死行人不负刑事责任。设置红绿灯只是为了维持交通秩序,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交通秩序,不可能以牺牲人的生命来维护交通规则的权威。

行为人有结果回避义务,还需考察有无结果回避可能性。对此需要注意结合行为人的回避能力和客观环境条件。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与不可抗力致人死亡的相同点是,二者都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区别在于有无结果回避可能性,过于自信过失中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而不可抗力中不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

2.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分

二者的相同点为行为人都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区别在于意志因素,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中死亡结果的发违背行为人的意志,间接故意杀人中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

(1)判断客观危险。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险的认识和相信程度,会决定其能否形成反对动机。客观危险是认识因素判断过程中要考虑的重要指标。

间接故意等于有高度危险意识,经过认真地计算,然后容认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过失是不认真地计算或者相信可以避免。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虽然认识到危险,但其要么不认真对待这种危险,因为违反注意义务而否定对行为客体的具体危险;要么认真对待危险,但仍然违背义务地相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

放任是否存在,与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盖然性高低有关。判断盖然性高低,与行为的风险性大小有关。行为风险性的大小,又取决于法益的重要性。生命法益属于最重要的法益,如果行为人毫不在意而低估其重要性,则不能排除间接故意。当然,对可能引起日常性危险的行为不能评价为间接故意。例如,交通肇事行为是一种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它由每日必须进行的交通行为所引起。基于维持必要社会生活的需要,使用交通工具所带来的危险必须被人们忍受,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已学会如何避免、应对这些危险。这种危险在生活领域不是必须被避免的,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是这些与日常风险有关的,例如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为赌气超越他人车辆而有意不保持安全距离行驶,即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反规范性质有明确认识,也不能认为其容认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能评价为间接故意杀人。

(2)行为人的态度。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抱有无所谓态度,而过于自信过失的特点是轻纵。对结果产生抱有无所谓态度和相信结果能够避免,是具有互补性的概念,即二者彼此相连、互为补充:谁相信结果可以避免,并本着该认识行动的,就不是放任;谁放任结果的产生,就不会相信结果可以避免。是否能认定为放任,而不是轻率,弗兰克公式可以作为试金石:行为人自己已经发现结果可能这样,也可能那样,但发生这样的结果也好,发生那样的结果也好,无论如何他都要“干到底”。

所以,在区别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时,需要特别注意:行为人除其意识上对结果的发生可能性有认识之外,还需要对结果的发生有特别的评价。当行为人严肃地认为结果可能发生并进而行动时,其行为决定中已然包含对结果的预见,这种对结果的预见已经具有目的支配性。而当行为人对结果的预见和应受负面评价的结果在作出行为决定时结合在一起,就表现出行为人个人不法的特质。相反,如果行为人并不认真地认为结果会发生,就等于不认为结果有发生可能性。因此,认真地认为结果有发生的可能性,进而行动,表示在行为决定之时就预见了结果。例如,在年会射击表演时,未受过专门训练的甲与人打赌,射击女演员头顶的酒杯而击中女演员,致其死亡。一方面,生命法益是最重要的法益,甲这样的举动对他人生命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另一方面,甲也认为死亡结果是有可能发生的,仍实施射击行为,表明甲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甲的行为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在【案例16-2拉拽车门致死案】中,被告人杨春辩称,其不知道被害人在车下,只是在感觉车子颠簸后,下车才发现被害人被车碾轧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因琐事与被害人吴雪琴吵后,为摆脱吴雪琴的纠缠,欲驾车离开现场。在低速行驶中,杨春从驾驶室窗口处看到吴雪琴抓着汽车,已经预见到自己继续驾驶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过于自信认为吴雪琴会自动撒手,不会发生危害结果,最终导致汽车缓行转弯时,被害人吴雪琴倒地,并遭汽车后轮碾轧致死。法院据此认定杨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称:被告人杨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最终产生致人死亡的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春明知被害人吴雪琴悬吊在其车窗外,已经预见到其低速行驶可致使吴雪琴倒地受伤,但轻信吴雪琴会自动放手而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最终造成吴雪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杨春与吴雪琴虽因琐事发生口角,但无明显的争执与怨恨;杨春关于案发当时急于脱身,且驾车低速行驶,认为吴雪琴会自己松手,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未能及时意识到吴雪琴倒地后可能会被右转过程中的车后轮碾轧的辩解符合情理;综合法医鉴定以及杨春在事发后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等行为,应当认定被害人吴雪琴的死亡并非杨春的主观意愿,杨春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这里需要探究的是,被告人杨春有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杨春辩称,不知道被害人在车下,其是在感觉车子颠簸后,下车才发现被害人被车碾轧了。案发,杨春驾驶车辆欲离开,吴雪琴遂用右手抓住汽车的副驾驶室车门、左手抓住车厢挡板,阻止杨春离开。杨春见状仍驾车向前低速行驶数米并向右转弯。既然杨春看到了被害人吴雪琴的阻止行为,仍然驾驶车辆前行,就表明杨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生命具有危险性。在此前提下,需要判断杨春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还是反对态度。

首先,杨春采取了一定的避免措施,这些措施足以表明,死亡结果的发生违背杨春的意愿。间接故意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会凭借条件或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过失其核心在于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综合考虑到了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甚至往往能采取一定措施,或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或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设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事后的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一旦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非常懊悔,往往采取各种补救措施,如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尽量减少损害等;而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无动于衷,一般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具体联系本案,杨春驾驶汽车时车速较慢,且没有实施加速行为,说明其采取了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相信自己稳速慢行,被害人会自动放手,不致对被害人造成什么伤害。被害人被碾轧时汽车仅驶出数米,杨春发现后车轮不正常跳动后随即下车查看,事发后留在现场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直至被抓获,并支付了即时发生的抢救费用,其采取的上述补救施表明其内心懊悔,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违背其主观愿望,而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

其次,从案件的起因考察,被告人杨春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动因。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怎样的态度,应当先考察案件的起因,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双方之间冲突的程度,是否存在足以使被告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因素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于本案,可以从以下一些情况进行分析:被告人杨春与被害人吴雪琴初次相识,二人不存在积怨;吴雪琴要求杨春将卸在店门口的桶装水搬入店内杨春明确表示拒绝,为此吴雪琴产生不满,但二人之间并没有发生明显的争执,双方不曾恶言相向或实施过激行为;杨春为避免被害人纠缠,卸完水后随即离开,二人接触的时间很短,从见面到案发的时间间隔也较短,彼不至于产生过大的仇恨。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人杨春驾车离开应该是急于脱身,试图逃避被害人要求的加重的劳动负担,没有放任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动因。

最后,被告人杨春虽然采取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但是对结果的发生存在过于自信的心理。间接故意不反、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如果阻止其发生,将直接影响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结果的实现所以,间接故意中行为人不仅没有防止危害果发生的打算,对有利于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也不予理睬。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还要坚持实施既定行为,是因为行为人根据一定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这种自信不是毫无根据的,而是具有一定现实有利条件的,如果行为当时根本就不具备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或者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这些条件,或者行为人不想利用这些条件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说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即存在间接故意。为此,需要通过行为当时的条件和特点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存在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这些条件是否确实客观存在从而足以使行为人产生“轻”。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杨春刚刚发车,车速较慢,加上车身不高,被害人完全能够双脚着地,这些情况充分表明杨春是在试图摆脱被害人的纠缠,希望自己稳速慢行的过程中被害人能自动放手。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被害人应当知道行驶中的车辆严禁攀爬、悬吊及此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杨春据此认为,被害人会主动放弃这种违反交通法规、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自己遭受伤害,并估计汽车在缓慢行驶过程中被害人放手着地不会造成什么伤害后果。综合这些情况,应当认为,杨春认识到了行为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些条件,这些条件也确实客观存在,因此,杨春在主观上不具备间接故意的特征,至多具有过于自信过失。

三、犯罪之间的界限

(一)本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实务中,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三个罪名非常容易混淆,需要厘清其区分方法。

1.应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路径,先判断客观行为再判断主观要件。这是由刑法客观主义立场所决定的。

2.在判断客观行为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1)重视构成要件的定型机能。每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都是特定的。应判断客观行为是否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不是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即实行行为。(2)重视保护法益的指导机能。应以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来判断客观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应是对保护法益产生实质的、类型化危险的行为。(3)重视因果关系的论证。一个人只需对与自己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结果负责。因此,需要判断该危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危害结果是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蕴含的类型化危险的相当程度的实现。

3.在判断主观要件时,一方面应结合行为人主观认识能力和客观环境条件,另一方面应结合一般人标准和行为人标准。

4.判断各个犯罪时应遵循由重到轻的顺序。如果先判断轻罪,即使行为符合了轻罪的构成要件,仍需判断行为是否符合重罪的构成要件。重罪有可能包容轻罪,而轻罪不可能包容重罪。就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应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再判断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判断是否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

具体而言,在被害人死亡的场合,大致分析步骤应该是:

第一步,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是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实质的类型化危险。例如,向被害人的小腿划一刀,不能评价为杀人行为,向被害人的心脏刺一刀,无论行为人如何辩解,都属于杀人行为。又如,以为碘盐能够杀死人而向被害人水杯中投放食盐,不能评价为杀人行为。如果判断结论是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就没有必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因为即使有杀人故意,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判断结论是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然后再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杀人的故意。如果有,则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例如,被告人官其明在其恋人张爱华提出分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两人由此发生争吵。官其明一时气愤,用手捂张爱华的口鼻,被张爱华推开后,又将张爱华推倒在床上,并坐在张爱华的肚上,用双手猛掐张爱华的脖子,致张爱华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爱华是被他人捂口鼻及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官其明目无国家法律因恋爱之中女方提出与其分手而心怀愤恨,采用捂口鼻和掐脖子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说,法院的判决是有道理的:在争吵中,官其明一时气愤、临时起意,但是攻击的部位是张某的脖子,手段是掐住,而且是长时间掐住,直至其窒息身亡。这些因素足以表明,官其明认识到自己的客观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官其明具有杀人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果结合在案证据,经审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那么,判断工作就需要往下进行。

第二步,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是不是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导致他人生理机能受到轻伤程度的实质的类型化危险。例如,将他人推搡一把的行为,不能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而向他人腿部划一刀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如果判断结论是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然后再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如果有,则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此基础上,如果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就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无过失;如果有,则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果判断结论是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那么判断工作进入第三步。

第三步,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是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是违反注意义务,并对他人生命产生实质危险的行为。如果判断结论是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然后再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有无过失。如果有,则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没有,就只能认定为意外事件。上述三个检验步骤看起来很简单,但是真正用起来极为不易,尤其是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在实践中显得十分困难。

在【案例16-3推人一掌致死案】中,要认定被告人罗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具体故意伤害罪的判断,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的行为;如果有,则接下来判断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即故意伤害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则接下来判断行为对其行为和结果在主观上是否持有犯罪故意;如果是,则可以得出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结论。

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掌推行为是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同时该行为与被害人莫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罗某对该死亡结果存在故意,因此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然而,这种结论值得商榷。其一,是否存在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

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并不包括日常生活中的轻微殴打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必须以本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论上的通说认为,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是生理机能的健康,而非身体完整性。剪掉他人头发、指甲等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只有对人的生理机能的健康造成实质损害的,才属于伤害行为。同时,根据刑法的谦抑性,极其轻微的伤害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例如拔掉他人一根头发。我国刑法也将轻微伤排除在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范围之外,只有轻伤及以上的伤害行为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问题是,如何认定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轻伤害行为?实务中的常见做法是根据实害结果来认定,也即只要行为造成轻伤结果,那么行为就是轻伤害行为;只要行为造成重伤结果,那么行为就是重伤害行为。然而,这种做法并不严谨。这种做法是用结果来倒推行为的属性,颠倒了行为与结果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先有行为,后有结果,结果只是行为危险性的表现。在逻辑关系上,是行为的危险性决定了结果的有无,而不是结果的有无决定了行为的危险性。

如果一味根据结果来认定行为的危险性,容易导致结果责任或偶然责任。一个危险性很严重的伤害行为,有可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个危险性很轻微的伤害行为,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在种境况下,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就完全依赖运气了。这显然是违背责任主义的。

因此,对结果的作用和地位不应过分夸大。结果是考察行为危险性的重要素材、证据,但不是行为危险性的决定性因。行为的危险性蕴含在行为本身之中,因此考察行为的危险性需要具体考察行为本身的一些特征,例如行为人所使用凶器的杀伤力、打击的部位等。

概言之,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具有定型机能,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对他的生理机能具有实质的、类型化的危险性。日常生活中的轻微殴打行为对他人的生理机能健康不具有实质的、类型化的危险性,因此不属于故意害罪的实行行为。当这种轻微殴打行为偶然地引起严重后果时,不能以此认定行为就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本案中,莫某与罗某发生争吵。莫某推了一下罗某,罗某朝莫某的左面部打了一拳,又用左手掌推莫某右肩,致使莫某在踉跄后退中后脑部碰撞到门框。这种行为本身仅属于微伤害行为,不属于轻伤害行为,对对方的生理机能健康不具有实质的、类型化的危险性,因此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此时,不能因为该行为偶然地引起严重后果,就认为该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

其二,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虽然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但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也即违反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行为。罗某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就需要先判断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莫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确认罗某的掌推行为与莫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导致莫某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莫某大量饮酒、罗某的掌推行为、莫某碰撞门边以及跌倒等。这几个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莫某死亡,无法认定罗某的掌推行为是莫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莫某自己前行两步后跌倒是距离死亡最近的因素,可以认作莫某死亡的原因。

第二种观点认为,罗某的掌推行为与莫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罗某的掌推行为本来不会产生莫某死亡的结果,但该行为直接导致莫某头部碰撞门边及撞后倒地,这两个原因的介入引起了莫某的死亡,因此罗某的掌推行为与莫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偶然因果关系。

实际上,第一种观点采用了原因说来分析因果关系。原因说主张以某种规则为标准,从导致结果的条件中挑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有人主张最后一个条件是原因,有人认为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但是,要从对结果起作用的诸多条件中挑选一个条件作为原因,不仅极为困难,也不现实,而且选择的结果避免不了随意性。所以,原因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已经失去了地位。

应当说,第二种观点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其说理并不十分充分。实际上,根据条件说可以对此进行论证。判断罗某的掌推行为与莫某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主要是看二者是否存在“无前者则无后者”的条件关系,如果存在,则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医鉴定,莫某的死亡是生前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及撞后倒地导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这表明,如果没有罗某的掌推行为,则莫某头部后枕部不会与钝性物体发生碰撞,也就不会出现莫某倒地及脑挫伤的结果,符合“无前者则无后者”的条件关系。因此,罗某的掌推行为与莫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三,是否存在伤害故意?虽然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莫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是不能依此直接得出罗某需承刑事责任的结论。确定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犯罪客观要件的问题,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需看是否具备主观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务中容易出现的错误是:某个日常轻微殴打行为一旦有死亡结果发生,就反过来看被告人是否“有意”地实施该殴打行为,如果是有意实施的,就认为被告人具有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伤害故意,最终得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论。其实,即便殴打、推搡行为是有意实施的,但这种有意性和故意伤害罪中基于故意实施的、应当达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并不相同。行为人即使有通过殴打让被害人遭受皮肉之苦的意思,但很难说其具有严重伤害他人生理机能健康的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并没有追求造成被害人莫某伤害或死亡结果的故意,其并没有预见到莫某会死亡,因此其并有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犯罪故意。但罗某对莫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对此,需考察罗某对莫某的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这需要考察案发时的客观条件和罗某本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当时,罗某用右手朝莫某的面部打了一拳,接着又用左手掌推莫某右肩,致使莫某踉跄后退。在这种情形下,罗某虽然没有预见到其行为对莫某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但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因此,罗某存在疏忽大意过失,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法条竞合

《刑法》第233条在规定本罪时,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本罪与具体领域发生的过失致人犯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本罪属于普通法条,“另有规定”属于特别法条。

特别法条的存在,意味着某种行为类型从外观、形式上看,只要是属于立法上所预设的特别法条所规范的,就应该排斥普通法条的适用可能性。

此时,选择普通法条并不符合犯罪竞合论的法理。法条竞合的基本法理显然不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处罚,而是在行为具有处罚必要性时选择法条适用。在行为连按照特别法条都没有处罚必要性时,退而求其次,以普通法条定罪,是将没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进行刑法处罚,这种做法并不合适。

有人认为,既然按照普通法条可以处罚,就应该适用普通法条,认为这就是坚持了构成要件的观念。但是,这只是看到了问题的一面一普通法条的有效性,而没有看到问题的另外一面特别法条的“特别性”、限缩性。坚持特别法条的“特别性”,也是坚持构成要件的观念。而且,在特别法条的“特别性”和普通法条的有效性相冲突时,普通法条的有效性最终应该丧失,就不再具有有效性。否则,立法上制定特别法条时限缩处罚范围的旨趣就会落空。特别法条的存在,意味着普通法条的效力被“冻结”、被排斥,即便普通法条的法定最高刑更重,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外,也没有适用的余地。

基于上述理由,《刑法》第233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是指,本法对“是否”处罚的“定型性”另有规定,而非仅仅包括本法对“需要”处罚的特殊行为有规定之“另有规定”。《刑法》分则对某些作为特别类型来看待的行为,只要是在“定型性”上“另有规定”,那么,在决定是否按照该特殊类型来加以处罚时,需要考虑本法是否“另有规定”,行为在类型化上属于该特别规定,但尚未达到追究标准(定罪门槛)时,不对该行为进行追究,也需要考虑该“另有规定”。所以,《刑法》第233条的“另有规定”,一方面,是指需要定罪的“另有规定”,即当特别法条规定了定罪处罚条文时,必须适用特别法条,禁止适用普通法条;另一方面,也包括不需要定罪时要类型化地加以考虑的“另有规定”。

对于【案例16-4校车着火案】,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高知先、乔永杰提起公诉,律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高知先、乔永杰对面包车起火后烧死4人、烧伤2人这一严重危害结果虽然都有过失,但《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涉案面包车起火时,位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此,本案是交通工具起火后造成4人死亡、2人受伤危害结果的重大交通事故,二人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被告人乔永杰是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直接向汽化器供油,才导致在道路上发生车辆损毁、人员伤亡的事故。这个行为侵犯的法益是交通运输安全,而非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因此,对乔永杰辩护人提出的乔永杰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宣判后,高知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其不懂驾驶,没有实际驾车,在得知汽车有故障后,叫司机去修车,没有强令其驾驶;发生事故,完全是司机违规操作引起的,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乔永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主管人员、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只有在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高知先既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肇事者,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高知先指使、强令乔永杰违规操作,却能证明在得知车辆出现故障后,高知先租用其他车辆将故障车上的幼儿送走,并告知乔永杰修理故障车。可见,一审认定高知先指使乔永杰违规驾驶,缺乏证据支持,高知先的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于本案事故车辆是月亮船幼儿园专用于接送幼儿的工具,是教育教学设施。上诉人高知先作为月亮船幼儿园园长,对该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高知先明知该车油路堵塞急需修,不履行职责将该车交给专业人员检修以便排除危险,却让原审被告人乔永杰使用已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教育教学设施接送幼儿。本案车辆损毁、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固然是乔永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其中3名幼儿被烧死、2名幼儿被烧伤,与高知先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将其继续投入使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高知先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以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在本案中,被告人乔永杰明知校车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上路要求,仍驾驶该车上路,当该车发生故障后,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采用直接为汽化器供油的办法继续行驶,以致造成车辆损毁、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这种行为一方面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方面触犯交通肇事罪。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是法条竞合关系,交通肇事罪是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对被告人乔永杰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被告人高知先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肇事者,也不能证明其指使、强令乔永杰违规操作,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高知先是否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需要仔细论证。

第一,该罪的行为对象是教育设施,本案事故车辆,是月亮船幼儿园专用于接送幼儿的工具,属于教育设施。可能有人认为这种解释是类推解释,应当被禁止。扩大解释是被允许的解释。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区分在于:(1)扩大解释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民众的预测可能性;类推解释得出的结论明显超出民众的预测可能性。(2)扩大解释得出的结论在用语可能的含义范围内(词语文义的“射程”之内);类推解释得出的结论在用语可能的含义范围外(词语文义的“射程”之外)。(3)扩大解释没有提升概念的位阶;类推解释提升了概念的位阶。(4)扩大解释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是对类似事实的比较。就“教育设施”而言,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设施,二是用于教育。本案事故车辆属于月亮船幼儿园专用于接送幼儿的工具,属于用于教育事业的工具。问题的关键在于车辆是否属于“设施”?有人可能认为,设施应是指固定的、静止不动的某些物体,如建筑物等,而车辆属于运动中的运输工具,不应被视为设施。其实,对“设施”这一概念不应添加不动性要件,设施包括运动性的物体。例如,抢劫罪中有抢劫“金融机构”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认为,使用中的运钞车属于“金融机构”。虽然从字面上理解,“机构”好像是静止不动的物体,但其实不然,可以包括运动中的运钞车。同理,运输工具可以被视为某种设施。其实,教育设施不仅限于设施,还包括设备。而设备不需要具有不动性,本案的车辆就属于一种用于教育的设备。

第二,该罪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也即在教育设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注意的是,采取措施履行作为义务,要求具有有效性,也即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否则视为没有采取措施,没有履行作为义务。例如,甲交通肇事致乙重伤,甲故意不用车送乙去医院,而是背着乙跋山涉水去医院,乙因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在此,甲貌似履行了救助义务,但是没有真诚努力履行,视为没有履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所以该罪的不作为,也即“不采取措施”,既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本案中,被告人高知先作为月亮船幼儿园园长,对该幼儿园的教育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高知先明知该车油路堵塞急需检修,不履行职责将该车交给专业人员检修以便排除危险,却让乔永杰使用该已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教育设施接送幼儿。表面上看,高知先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是该措施并不具有有效性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此,仍然属于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而且,这种不作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该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虽然该罪条文规定“明知”,但这种“明知”不等于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只是表明行为人已经预见到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由此可以看出,该罪所要求的过失是指过于自信过失。本案中,当乔永杰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后,打电话将此事通知给高知先。高知先与孟辉军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见车辆仍未修好,由于时间较晚,高知先就到附近租了一辆车,将留置在故障车内的儿童全部送走,要求乔永杰和孟辉军继续修车,修好后送园内其他幼儿。这表明,高知先已经认识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采取了一定措施后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过失,能够成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系。从法律条文规定上看,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关系。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过失属于普通过失,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过失属于管理过失。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过失。管理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没有指示他人采取措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管理过失者的注意义务,是管理者为了在企业经营上、事务管理上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而负有的义务。这里的管理包括两种情况:(1)对人的管理。例如精神病院的护士负责看管精神病患者,但疏于管理,导致精神病患者杀了人。(2)对物(设备、设施、动物等)的管理。例如,行为人甲负责看管烟花爆竹仓库,但对仓库大门经常不上锁,导致乙擅自闯入乱丢烟头,酿成火灾。又如,在因旅馆发生火灾而烧死住宿客人的场合,就旅馆的从业人员而言,其违反了关于灭火活动和引导住宿客人避难等注意义务;同时,就旅馆的经营、管理人员而言,也必须究其有关确立旅馆建筑物的防火设备、从业人员的防火体制等注意义务违反责任。管理过失不是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之外新的过失种类,仍然可以被归入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之中,只不过相比普通过失,在方式上具有一定特殊性而已。就通常发生于宾馆、商场的火灾事故的管理过失而言,裁判的理由是:需要采取措施防范、消除隐患,只要不消除这些管理体系上的不完善,“一旦发生火灾”,就会造成死伤危险。这里的“一旦发生火灾”属于“附条件的预见可能性”,并不能确保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管理责任就和“危恐感说”、新过失论很接近。即便认可这种质疑,也可以认为,高知先在现场知道车辆存在危险性后,对其简单修理后存在的危险性具有具体的预见,其已经充分认识到车辆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因此,肯定其管理过失是没有问题的。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高知先同时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由于二者存在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原则,对被告人高知先应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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