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刑事自诉案件资深律师网,我们竭诚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刑事自诉案件资深律师网 > 轻微刑事案件 > 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罪处以刑罚案例

信息来源:北京娄静律师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4-14 10:15:00  

案例

【罪名】:非法拘禁罪

【区间】:2021年

【收入案例数量】:8篇

【相关类案】

1.吴某文非法拘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索取债务型)

案号:(2021)桂04刑终201号

案由:非法拘禁罪

裁判日期:2021.11.22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昌文伙同同案人梁学新、刘来生、唐运波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量刑。吴昌文伙同同案人等人主观上具有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昌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吴昌文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及处罚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昌文提出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徐某1报案被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梁学新的供述、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并非徐某1等人凭空捏造,被害人徐某1时隔两年左右才去报案不影响本案非法拘禁事实的客观存在;同案人梁学新供述其在见到吴旭峰、徐某1、梁某,徐某1身上有泥,证人徐某2、徐某3、李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吴旭峰等人曾找徐某1要债、闹事,虽然同案人及徐某2等证人未直接证实吴昌文参与非法拘禁,但与被害人徐某1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闭合证据链条,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昌文参与非法拘禁,上诉人吴昌文称对此不知情纯属狡辩。上诉人吴昌文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昌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肖某、许某坤非法拘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索取赌债型)

案号:(2021)粤15刑终245号

案由:非法拘禁罪

裁判日期:2021.11.12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良坤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许良坤在非法拘禁期间,又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一级,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许良坤因其犯罪行为而给上诉人肖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鉴于上诉人许良坤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良坤、肖某所提上诉意见及许良坤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3.侯某某非法拘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采用暴力手段)

案号:(2021)辽1421刑初386号

案由:非法拘禁罪

裁判日期:2021.12.01

审理法院: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

4.焦某某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酌情从重量刑情节)

案号:(2021)苏0402刑初481号

案由:非法拘禁罪

裁判日期:2021.10.14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牟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

5.杨某荣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因感情问题引起)

案号:(2021)黔2601刑初481号

案由:非法拘禁罪

裁判日期:2021.09.02

审理法院: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荣因感情问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135小时左右,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杨建荣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荣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杨建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杨建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

6.严某雄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催收合法债务型)

案号:(2021)粤0904刑初545号

案由:非法拘禁罪

裁判日期:2021.08.30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光雄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光雄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酌定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催收合法债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光雄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辩护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严光雄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有自动投案行为,但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重就轻,否认其有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属自首,辩护人对此节部分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不适当,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严光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严光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严光雄于2020年4月30日至5月1日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刑期即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7.何伟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521刑初30号

案由:非法拘禁罪

裁判日期:2021.08.27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伟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分工协作,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何伟所起作用较轻,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何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伟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何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刑事自诉案件资深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