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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崔某兵过失致人死亡案

信息来源: 筑城审判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4-01 09:08:42  

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某兵,男,1970年9月17日生。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2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兵与被害人韦某雄经预谋后,由韦某雄驾驶其皮卡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收费站旁绿色生态园附近,欲盗窃废弃电线杆上的横担及铁质物品进行贩卖。二人到达现场后,由崔某兵在地上进行辅助、韦某雄爬上电线杆拆卸横担,在将横担拆除完毕后二人还想继续拆除电线杆斜拉钢绳,崔某兵遂用切割机将斜拉钢绳地面一端剪断以便韦某雄在电线杆上方拆除,但刚剪断斜拉电绳,电杆随即顺势倒下,韦某雄因逃脱不及而被压在电线杆下,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兵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经鉴定,被害人韦某雄系因巨大暴力撞击,导致头皮巨大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肺脏破裂、肝脏破裂、肾脏破裂、机体大量失血,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2021年9月18日,被告人崔某兵家属与被害人韦某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崔某兵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一审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21)黔0115刑初34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崔某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作案工具切割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崔某兵以“原判认定本案发生在盗窃过程中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法定事由而拒绝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没有说明理由且未告知检察院进行调整系程序违法,崔某兵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应当减少基准刑60%以上或适用缓刑,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过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崔某兵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作出(2022)黔01刑终64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崔某兵及韦某雄的雇主袁某某、贵阳市供电局输电管理所工作人员刘某某的证言,崔某兵的供述与辩解,崔某兵对犯罪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崔某兵与被害人韦某雄系受袁某某雇佣从事电力抢修的临时工,案发当日,二人私自驱车前往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收费站旁绿色生态园,欲将该园内属于贵阳市供电局管理范围的一根已经停用的基电线杆上的横担及斜拉钢绳拆除后进行变卖,在实施该盗窃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崔某兵作为具备一定电力维修知识的人员,在明知将电杆斜拉钢绳剪断可能会造成电杆倾倒、他人伤亡后果的情况下,却轻信能够避免,继续用电动切割机将其中一根拉绳锯断,造成仍在电杆上的被害人韦某雄被倒下的电杆压死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崔某兵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本案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2、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

依照“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本案中,被告人崔某兵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崔某兵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崔某兵的基准刑确立为有期徒刑三年,由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一审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的基础上减少基准刑的50%,依法作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宣告刑,是符合刑法和相关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的。

本案经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崔某兵提出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充分说明了本案的一审量刑是适当的,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

3、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程序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应建议检察机关调整,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也可以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并将情况记录在案。实现尊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充分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有机统一。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然属于程序职权,是否采纳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然,何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应当以何种途径征求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意见?目前尚无明确的具体规定。对于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例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换言之,只能结合个案具体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认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被告人拟判处的刑期与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的刑期相差在20%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至于征求检察机关是否调整量刑建议的途径,可以是书面函询,也可以当庭询问,有些地区的人民法院甚至以电话或口头方式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亦可。

本案中,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崔某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向法院提出了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判处被告人崔某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才能罚当其罪,检察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拟处刑期相差80%显系“明显不当”,且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已当庭询问公诉人是否调整量刑建议,公诉人当庭明确表示不予调整。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当庭询问检察机关是否变更量刑建议,是刑事诉讼中最具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见方式,因为控辩双方可以当庭实现平等有效对抗,避免了私下书面函询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机会完全行使辩护权的不平等对抗情况的发生,因此,本案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对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定罪量刑及审判程序的处理都是正确的,被告人崔某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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