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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疑难案例选评]杜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信息来源:刑侦案审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4-29 08:49:20  

【裁判要旨】

司机在驾驶车门没有锁止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争执后,乘客要求停车,司机应当预见如果不停车可能会发生乘客强行下车导致乘客人身伤害的后果,因为司机的疏忽大意没有停车,乘客从其驾驶的车辆上强行跳车致死,对司机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杜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有偿搭载被害人陈某,沿河南省罗山县城行政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时,陈某与杜某发生口角,陈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跳车,摔倒在地,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杜某在发现陈某跳车摔倒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理结果】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杜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53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杜某在驾驶车门没有锁止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应当预见如不停车可能会发生被害人强行下车,从而产生人身伤害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停车,导致被害人从其驾驶的车辆上强行下车致死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包括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2535元。兰种,果人坐气从,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乘客与司机发生争吵后跳车身亡,对司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意外事件、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界定非常复杂,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点:其一,是否构成意外事件,即罪与非罪的问题;其二,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一、本案不构成意外事件

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在客观上是造成了危害结果,但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或者过失。

意外事件在认识因素上是指对行为的结果无法预见或者不能抗拒,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应当预见义务和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对此刑法理论上一般主张主客观统一但以主观标准为主确定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这种预见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的要求,或者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应当注意的是,预见的义务是与预见的实际可能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法律不会要求公民去做他实际上无法做到的事情,而只是对有实际预见可能的人才赋予其预见的义务。

本案中,桂某在驾驶车门没有锁止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在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陈某要求其停车,其应当预见如不停车可能会发生被害人强行下车,从而产生人身伤害的后果,所以杜某在当时的情况下应该能够预见自己不停车的危害后果。而意外事件要求行为人无法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显然,杜某的行为不能被定性为意外事件。所以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不能再以意外事件对其进行免责,而应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区分

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的特征。

在认识因素上,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是有认识的;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根本没有认识。这是区别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在认识因素上的关键所在。

在意志因素上,故意犯罪的行为人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要么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也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持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讲是明知故犯。过失犯罪在意志因素上是一种否定的心理态度,对于自己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完全是排斥的,与其主观心理态度相违背。

三、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伤害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结合本案,杜某在驾驶车门没有锁止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作为司机一般认为乘客不会在正在行驶的车辆上跳车,杜某不可能对自己不停车的行为所可能产生致人死亡危害后果是明知的。所以从案情来看,不能推定出被告人杜某明知自己的危害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也就是说,被告人杜某在主观认识上不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要求。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的意志因素上要求被告人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陈某初次相识,二人不存在积怨,从见面到案发的时间间隔也较短,彼此不至于产生过大的仇恨,二人只是发生口角争执。从主观意志上看杜某不可能存在实施伤害陈某行为的故意。

四、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上规定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这里的认识因素有两层涵义,首先,行为人要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其次行为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因故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车辆行驶过程中陈某要求停车,杜某作为司机,其应当知道未按照乘客要求停车而对车辆行驶过程中跳车乘客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但其是自认为陈某不敢跳车,所以他当然的负有注意义务或者预见义务。由此可见,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是有预见能力的,但是由于在当时的情绪支配下,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这符合过失致人死亡在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的要求。

客观要件上,杜某的过错直接导致了陈某的跳车行为,造成陈某跳车后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陈某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与杜某跳车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杜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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