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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招投标行业之利刃:串通投标罪

信息来源:法言工语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4-12 14:06:56  

招投标,作为一种富有竞争性的市场交易方式,广泛用于工程及相关领域。然而,串通投标的行为却频频发生、屡禁不绝,致使招投标流于形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相关人员和单位也面临着串通投标犯罪的刑事风险,并频频身陷囹圄。有鉴于此,刊发串通投标罪典型案例及法律法规,以期能引起大家的重视,不触碰法律的红线。

案例一

2013年9月,污水处理厂土建及配套管网工程在招投标服务中心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联系五家公司串通投标,商定五家公司的投标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和所有开支费用均由被告人徐某某支付,无论哪家公司中标均由徐某某承建工程,徐某某向中标公司缴纳管理费。

被告人徐某某与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蔡某某商定:该工程优先考虑让其中标,徐某某在开标前先期垫付投标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工程中标后徐某某交给公司2%的管理费。被告人徐某某又安排安徽##建设有限公司的造价员席某某设定了上述五家公司的投标报价。为确保中标,被告人徐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协调,由被告人徐某某出资给已报名该工程项目投标的十余家公司每家5万元好处费,该十余家公司放弃投标。被告人徐某某在工程开标前将60万好处费汇到被告人李某某的账户,由其分给已参与报名投标的十余家公司,其中付给##建设公司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3万元。2013年11月8日,项目开标时,收受好处的公司放弃投标,安徽##建设有限公司最终以1975万元中标。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席某某、王某与其他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席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二

案例二:2016年10月,舒城县农村道路##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人##鹏、鲍##商定,为提高中标几率借用安徽##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资质,后又通过被告人鲁##、李#借用了5家公司资质,分别报名参加该项目投标。开标前,##鹏、鲍##确定上述9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安排被告人造价人员汪##制作了商务标书。案发后,XX鹏、鲍##、、李##、汪##均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鲁##被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为同一建设工程同时为多家公司制作商务标书,应当推定其主观上明知为他人串通投标而制作标书,却放任串通投标的结果发生,应认定其帮助他人串通投标,其获取的费用应认定为违法所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悖于行业监管制度,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人汪##犯串通投标罪。

案例三

2017年3月,##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安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防护绿化工程招标业务。被告人王某为中标该项目,找到被告人唐某为其介绍几家公司参与投标。唐某与合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口头约定,由三家公司按照王某确定的报价制作标书参与投标,并由王某挂靠中标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项目。未中标的公司,由王某支付标书制作费2000元、项目经理出场费1000元。后王某通过唐某转账10万元给合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2017年3月29日,唐某组织三家公司项目经理到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参与开标,经评定,合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4973678.43元。王某通过唐某支付给合肥##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标书制作费、项目经理出场费各3000元。后王某挂靠合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实际实施中标项目。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唐某串通投标标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中标的目的,决定、组织、实施串通投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四

2016年2月,##育苗中心对世园会基建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人吴##利用担任园林局副局长,主管该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招标前与焦##等人(均另案处理)相互串通,指示负责具体招标工作的中心主任薛某(另案处理)配合焦##中标。后焦##组织借用八达岭##公司资质,与金##公司、中北##公司和京##公司相互串通围标,最终八达岭##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人民币1426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作为招标单位的主要责任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招投标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正常管理和诚信环境,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法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串通投标罪,保护法益为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和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其目的是惩治招投标活动中互相串通、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构成串通投标罪,主观要件上应存在犯罪故意,既包含直接故意,也包含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即发不发生都无所谓,还是容忍危害结果的发生。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故意,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更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刑法》中的具体罪名。即使行为人产生了法律认识错误,原则上后果自负。另外,《刑法》中“明知”的判断标准不是简单以行为人明知或不知为判断标准,而是由法官遵循一般方法和规律,结合具体犯罪特征和司法经验,充分说理论证,科学、理性、准确地判定“明知”。

其次,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定主体,即“招标人”和“投标人”。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包括个人。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或人员,只要在招标投标中参与串通投标,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比如:招标单位、招标项目的负责人、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投标活动中的工作人员、投标单位及其代理人、参加投标的有关人员等。

再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第四十条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第四十一条规定, 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商量好采取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等行为,以及投标人相互串通进行围标等行为。

最后,本罪是结果犯,只有达到“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对“情节严重的”情形,司法解释暂无具体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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