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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局只能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信息来源:税务诉讼律师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5-12 08:27:08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思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0号。

   负责人颜宝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昱、廖益新,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邮政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58号。

   负责人郭炳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遥、叶恩典,公司职工。

   原告张涛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务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许华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昱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因福建省邮政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昱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福建省邮政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接到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转来关于第三人福建省邮政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案件相关材料后,进行了相关调查,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厦国税直罚处(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第三人福建省邮政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原名称为厦门市邮政局,其在2014年3月5日新启用现公司名称,并申请印制新公司名称的发票。2014年4月26日,印刷厂印完交付。但由于第三人在1月份刚印制10万份原公司名称的国税通用机打发票,更名后尚有2万多份未使用完,便继续开具旧版发票。截止至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共开具了约8000多份公司原名称的发票,且发票上套印的是厦门市邮政局发票专用章,大部分未加盖现公司名称发票专用章。开户行及账号视情况开具,如现金交易的,未打印出来。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第三人5000元罚款。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

   2.邮政普遍服务发票违法事项告知书;

   3.电信通话记录(2014年8月25日)

   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证据1-5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即依法开始处理。

   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

   8.2014年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政务信息公开处理单;

   9.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10.EMS详情单;

   11.电信通话记录(2014年11月24日)

   证据6-11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12.行政复议申请书;

   13.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

   14.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14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15.税务登记表;

   证据15证明:被告系第三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

   2.《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的意见》(国税发(2003)128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5.《发票管理办法》。

   原告张涛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举报第三人存在发票违法行为,并提出应当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同时要求应向原告答复处罚结果以及为其信息保密和给予行政奖励。举报中心接到举报后,于当日将该举报事项转交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查处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败诉之情形,故请求确认涉诉查处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并向原告作出行政赔偿,且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生效判决主文之日起3日内履行本案具备履行内容的胜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诉讼成本告知书;

   证据1证明:原告的相关诉讼成本。

   2.厦国税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2证明:原告已经提出行政复议。

   3.厦国税直告(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3证明:存在涉诉行政行为。

   4.客运定额发票;

   证据4证明:原告的诉讼成本。

   原告还提供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作为法律依据。

   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辩称,一、原告并未说明涉诉行政行为的违法之处,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对于原告曾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到的相关理由,被告认为,首先被告具有对涉讼检举事项的行政处罚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明确了直属税务分局的合法性,认可其承担法律赋予税务机构的各项行政管理及处罚职能。此外,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等规定亦可得知税务机关(包括税务分局)具有处罚权。其次,被告针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得当。第三人开具公司原名称发票共8009份,属于连续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个处罚。第三人虽继续开具公司名称变更前印制的发票,但在开具的发票中,除增值税免税项目外,均已申报纳税。被告据此认为,第三人上述行为并无偷逃税款的主观意图,亦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极其轻微,故给予第三人罚款5000元的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三、被告作出的涉诉处罚行为合法有效,未侵害原告合法利益,亦未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建省邮政局厦门分公司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4外,原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还认为:证据3显示通话发生时间在涉讼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缺乏关联性,证据6-10均系涉讼处罚行为作出之后发生,不能作为作出该行为的合法性证据,证据11单独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提交检举材料,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4系涉讼处罚文书,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6-10系被告作出涉讼处罚行为之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所产生的材料,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3、11通话记录仅能证明被告曾致电原告,不足以证实是否有告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应视为原告诉讼意见的进一步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张涛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举报第三人发票违法行为,其中请求事项除了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外,还要求将相关处罚内容告知原告,并对原告实施行政奖励。同日,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作出厦国税稽举交(2014)0761号交办函,将上述举报案件转交给被告查处办理。

   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科以罚款5000元。

   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对第三人发票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的信息公开。

   2014年11月13日,被告针对原告相关信息公开要求作出厦国税直告(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就涉诉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1日,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厦国税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涉讼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关于第三人的税务登记表显示,被告系第三人的税收主管机关。

   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发票管理办法》系根据《税收征管法》制定,其中对于税务机关的定义,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相一致。据此,被告作为合法设立的税务机构,同时也是第三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针对第三人发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而本案从原告的检举材料内容及后续查证的事实看,仅涉及违法开具、使用发票行为,不属于稽查局的查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认为对第三人的查处系稽查局职责范围,被告系越权执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原告认为被告针对第三人的涉案违法行为的查处违法,被告理应对其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从在案证据看,被告仅提供了交办函、原告检举材料、通话记录清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等用于证明查处行为的合法性,但就事实认定以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被告查处行为的合法性。

   关于原告的相关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提及的利益损失,并非讼争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害,而属于合理的诉讼成本,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条件,故不予支持。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接到厦门市国税局稽查局转办的涉案检举件后所进行的相应查处行为之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但原告关于行政赔偿的主张,缺少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厦国税直罚处(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查处决定;

   二、驳回原告张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叶萍

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

人民陪审员  许华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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