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2日向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单位无锡浩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浩盛公司)、被告人辛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辛浩,在未获得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电机公司)授权情况下,伪造带有“佳木斯防爆电机厂”字样的铭牌、合格证、说明书,安排工人将伪造的铭牌贴到自己公司生产的8台电机上,并与哈尔滨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机销售合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后该哈尔滨某有限公司将这些电机安装到其生产的风机上,又出售给鹤岗市某有限公司。经鉴定,无锡浩盛公司生产的8台电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期市场价格为25.4720万元。
被告人辛浩于2018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无锡浩盛公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辛浩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辛浩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法院查明:2017年7月,被告单位无锡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浩经与哈尔滨某有限公司马某(另案处理)口头达成电机买卖协议,被告人辛浩将假冒“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的电机销售给哈尔滨某有限公司,该电机包装箱一并附有伪造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哈尔滨某有限公司未付款),哈尔滨某有限公司将购买的8台电机安装到其生产的4台风机上,出售给鹤岗东兴公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案件分析
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本案中,行为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假冒注册商标罪。
该案的裁判结果不仅体现了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精神,对于意图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分子亦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对于进一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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