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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论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与“威胁”

信息来源: 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4-12 09:57:22  

摘要:强迫交易罪于1997年在我国的刑法中首次被设立,其用意为预防与惩罚我国市场经济当中的强迫交易行为,如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强买强卖等。这类行为在我国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发展成为了更新型的状态,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日趋多样化,威胁了交易相对方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更是破坏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出台后,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规定,但时至今日,在没有更多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强迫交易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其中,对本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暴力”、“威胁”概念的界定,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中认定强迫交易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处理,明确上述两要件的认定方法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保护交易相对人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一、问题的提出

在1997年刑法出台以前,对于强迫交易行为,我国并未单独成罪,一般对该类行为定性为流氓罪或投机倒把罪,但这两种犯罪的惩罚范围过于宽泛,将强迫交易行为涵盖于此显然不合理。

1997年刑法将强迫交易罪认定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到了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方式与量刑幅度作出了调整。在行为方式上,新增的三类行为方式主要是为了规制黑恶势力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包括强制特定主体参与或退出特定经营活动;强迫转让或收购公司、企业资产;强迫参与或退出投标拍卖。这三类行为方式的加入实质上扩大了该罪的惩治范围。在量刑幅度上,新增了一档量刑幅度使得定罪更加精确,切实保障了交易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但从目前对本罪的研究现状来看,缺少专门论著对本罪进行透彻的分析研究,只散见于相关著作的部分章节中专门针对本罪客观方面疑难问题的研究,如对手段行为之暴力、威胁的把握。

但即使如此,在刑法学界中,对暴力、威胁的涵摄范围亦存在争议,例如,聚众造势、滋扰等形式的“软暴力”是否属于本罪的暴力,以“静坐”方式对相对人实施威胁是否属于本罪的威胁。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暴力、威胁的实施对象认定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例如(2018)冀01刑再10号杨某某强迫交易罪的再审案件,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罪暴力行为的对象是否包含“物”,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使用私自刻制售楼委员会印章、印制居民住宅认购协议、找开锁公司强行换掉房屋门锁的暴力手段控制他人商品后强行出卖的行为应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法院裁判认定被告人“破坏门锁”的行为属于本罪的暴力手段,实际上是认可了本罪暴力行为的实施对象包括物,但是,再审法院对该暴力手段提出质疑并且经审理改判被告人杨某某无罪,即否定了“物”作为本罪暴力的行为对象。另外,现行刑法对强迫交易罪中所包含的强迫交易的行为描述过于简单,在缺乏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如果仅仅依照刑法法条进行分析,很难将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罪名进行区分。例如,行为人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在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与相对人发生交易。此时,如果该行为人当场牟取巨额的利润,在手段实施的条件上,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容易混淆;如果该行为人是事后牟取巨额的利润,在手段实施的时间上,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容易混淆。罪名之间产生混淆,是因为司法实务中,展现行为人的真正犯罪目的的证据很难找到。行为人是否以交易行为作为借口来趁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很难判断。

因此,无论在理论学界亦或是司法实践中,对强迫交易罪行为方式的判断核心,即对“暴力”与“威胁”的界定还需要进一步剖析。

二、“暴力”的界定

在我国刑法大框架下,不同罪名对“暴力手段”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因此,刑法一般对“暴力手段”进行个别化解释。依据一般解释,暴力一般是指殴打、 捆绑、强拉硬拽、卡脖子等对人的身体的打击和强制行为,其侵犯的法益为公民的人身自由、健康权。具体到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手段时,主观上应具有强迫他人完成交易的目的。客观上,这种暴力须是故意的行为,而非无意识或过失的伤害行为;这种暴力须是非法行为,不包含正当防卫、正当执行职务等合法行为;这种暴力还须产生外在的物理力。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等黑恶势力通过一定的心理压制方式,如聚众造势、滋扰等,利用寻衅滋事等轻微暴力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形成影响力与控制力,使得一定的行业领域受其控制,经济活动受其介入影响,进而强迫交易相对方交易的“软暴力”行为,系通过游走在法律边界的灰色地带的行为,具有擦边球性质,系暴力手段的延续,其根本目的是掩盖其实质强迫交易的不法行为。这类“软暴力”行为应受惩治,也应纳入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定义中。如以“软暴力”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经营活动,黑恶势力组织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预先设立相应的经营活动类别及范围,使用强制性手段,要求一定地域内的其他经营者参与或者退出自己设立的经营活动范围,从而达成垄断及控制市场的目的并从中攫取大量的非法利益,交易相对方由于屈从暴力手段,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从事或者退出经营活动。另外在近年来,很多黑恶势力为了掩盖其非法活动及获得的非法经济利益,往往通过成立公司、企业等形式作为掩护,以暴力强迫他人转让或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其他资产,该类行为往往违法所得金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高,故《刑法修正案(八)》将其纳入规制范围。

除了交易相对方以外,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手段理应包含对交易相对人的亲属等有密切关系的人的暴力,这与抢劫罪等其他暴力犯罪相区分。当交易相对方是单位时,则暴力手段指向的对象应局限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人员,只有当暴力手段指向这一类人的时候,才可能使交易更容易达成。关于与交易有关联的财物能否成为暴力手段的对象,学界尚有争论,但在实务中,依据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并不能认定“物”作为强迫交易罪中暴力所指向的客体。原因如下:首先,将物作为暴力所指向的客体将会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刑法中的暴力范围应当进一步限缩,避免刑罚的滥用;在没有对人产生作为的情形下,仅仅对物实施的暴力是无法单独存在的;对物的暴力应认定为“暴力威胁”而非“暴力”,其目的是为了使交易相对人因惧怕财物受损而产生被威胁的恐惧心理,进而完成交易。

有学者认为,认定强迫交易罪,不应将暴力作限缩解释,而应当作相应的扩大解释,即采用广义的“暴力”定义,即行为人的暴力只需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并基于该种心理,非自愿地完成交易,就可以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强迫交易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同的暴力手段在我国刑法中常与不同程度的法定刑相联系,一般而言,行为人施加的暴力越重,其所应承受的法定刑就越重;反之,行为人施加的暴力越轻,其所应承受的法定刑就越轻。我国刑法中规定强迫交易罪中“情节严重”情形的最高法定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据此,应将强迫交易罪认定为“轻罪”。所以,应将强迫交易罪与其他暴力犯罪的“重罪”加以区分,仅存在暴力手段并不能单独构成本罪。行为人所施加的暴力在该罪的界限点应为“轻伤”,超越该界限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该种暴力致使他人遭受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则需要另外对其主观目的进行分析,如果行为人同时存在完成交易以及导致重伤或杀人的故意,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强迫交易罪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时没有故意致人重伤的故意,则该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要件,直接适用本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即可同时评价其强迫交易的行为。

三、“威胁”的界定

我国刑法把威胁手段定义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恐吓,致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达到精神强制效果,使被害人陷入不敢反抗的状态。但刑法对不同罪名中的威胁手段的具体定义也不尽相同,具体到强迫交易罪,这种威胁应该与交易本身有关联关系,即行为人的威胁手段需要以达成交易为目的,相对人达成交易是基于该威胁而产生的恐惧心理。强迫交易罪中威胁手段有以下特征:首先,主观上具有故意,且具有违法性;其次,威胁的内容须是将来发生的、有发生可能性的事实,该内容须使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再次,行为人对威胁手段是可控的,其能控制威胁内容发生或不发生;最后,威胁手段具有延续性,行为人以前的威胁手段己对交易相对人已达到现场实施威胁同样的结果,也属于“威胁”的范畴,不要求当场、即时的威胁手段。

与暴力不同,威胁的对象仅限于交易相对人本人,不及于与交易相对人有关联的人,且该交易相对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威胁的对象。只有当威胁的对象是交易相对人本人时,才能证明其受到了精神强制,从而产生恐惧心理最终达成交易。威胁可以口头方式作出,也可以书面方式作出,不仅能够采用直接的方式作出,而且还能够采用间接的方式作出。间接的威胁指行为人虽未在表面做出直接威胁交易相对人的行为,但相对人仍受到一定的精神压迫力并与其达成交易。威胁的方式是多样的,刑法并未针对威胁的方式作穷尽式列举,但只要该威胁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恐惧心理,就可以认定为本罪的威胁。如司法实践中的“酒托案”,“酒托女”将被害人引诱至酒吧消费红酒、咖啡或小吃等食品,然后要求被害人以数百至数千元的高额价格结账,被害人发觉上当不愿买单,酒吧工作人员围住被害人对其施加心理压力,迫使其买单,这一类行为即可认定为“威胁”,符合以强买强卖商品为内容的强迫交易罪。又如美容服务中以“免费护理”为名,强行提供超越被害人要求的美容护理服务,威胁被害人为服务买单的行为,同样符合以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强迫交易罪。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方式:一是以对交易相对人或其亲友进行暴力手段相威胁。若实际产生对相对人或与其有关联的人的暴力,则直接归入暴力手段。对相对人亲友的暴力威胁最终受到精神压迫从而达成交易的仍为交易相对人,并未扩大威胁对象的范围。威胁的程度不受限制,只要行为人没有实施现实的暴力手段都可归于威胁内容;二是以削减、毁坏交易相对人的物品相威胁。行为人毁坏的财物的价值或许相较交易价格更大,也可以是交易相对人所珍惜的物品,总之不应对物品的经济价值做要求,只要足以使相对人因此作出行为即可;三是以揭露隐私相威胁。如揭露之前的犯罪行为、日常生活污点、自身生理缺陷等交易相对人不愿让他人知晓的情况;四是以毁坏交易相对人的名誉、商业信誉等相威胁。如采用捏造、散布不利于相对人的信息等方式使相对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五是以不利于交易相对人日后商业活动的行为相威胁。如停止或减少向相对人的商业活动中提供原材料等。在这种方式下,行为人通常会拥有某种行政权力或在行业中占有重要地位,交易相对人对行为人的服务、产品具有依赖关系,或行为人在行业中的地位足以影响交易相对人在行业中的发展,如在工程竞标、拍卖等活动中,以国家机构和事业单位为代表的招标人、拍卖人,以威胁的方式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

同样与暴力手段相异的是,威胁手段尽管存在程度上的差别,但却很难以明确的标准划分,原因是威胁手段造成的危害往往是体现在精神上而没有物质危害结果,无法根据客观伤害结果制定较为明确的标准。应当明确一个前提,该威胁手段足以使得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并且影响了正常的交易,即可认定为该罪的威胁手段,相对人并未因此行为受到精神压迫从而达成交易的,不构成本罪。学界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主观说与客观说。主观说主张威胁手段需要达到使特定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客观说主张威胁手段只需达到使社会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本文更赞同主观说。由于行为人的威胁手段具有针对性,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而有预谋的行为,如采用客观说,无法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结语

综上,可以对暴力、威胁行为作出刑法意义上的解释:强迫交易罪的“暴力”是指以实现交易为目的,对交易相对人或与其有关联的人公然直接实施的可以产生任何伤害结果的伤害、殴打、捆绑等攻击性、强制性的行为;强迫交易罪的“威胁”是指以实现交易为目的,对交易相对人实施的,以实施恶害为内容的,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心理恐惧的行为。本罪中的暴力只能针对交易相对人进行,具体的程度需要限定在“轻伤”,当出现罪名混淆时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析,通过想象竞合的方法可以得出合理结论。本罪的威胁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十分多样,只要足以令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并因此影响了交易即可。刑法理论中对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与“威胁”的理解整体上看仍处于不完善状态,疑难问题的存在也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些疑难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金融格局的多元化,势必会更加严重。《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的规范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本罪的规制力度,但仍需要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对本罪进行界定,学界同样需要对强迫交易罪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以应对日渐多样化的强迫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交易相对人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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