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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只有“告诉才处理”吗?—“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情况(一)

信息来源:北京刑事律师陈营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4-11 10:22:38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虐待罪是一种绝对的亲告罪,也就是所谓的“告诉才处理”。这是因为在伦理因素的大前提下,被虐待者作为家庭成员需要接受家庭伦理的制约,甚至可以牺牲个体利益,当事人往往觉得“家丑不得外扬”“能忍则忍’甚至身边的近亲属也常常劝导“家和万事兴”......中国传统观念中的止讼息诉思想的禁锢,给家庭内部的虐待行为制造了温床,很多妇女被迫害的惨况直至生命垂危甚至丢掉了性命才被发觉。老年人依赖于共同生活的子女或近亲属生存,受到虐待更多时候选择忍气吞声,担心一旦告发,将来自己的生存成为问题。但是,作为独立的社会个体,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是不容侵犯的。如果家庭成员成为虐待罪的受害者,上述两种利益就无可避免地处于不可调和的矛盾之中。诉诸法律可以惩处犯罪,维护权益,但刑罚权的介入也有可能造成家庭的创伤不但不能被治疗反而更加严重,许多受害者因此选择服从家庭整体利益拒绝接受法律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受害者拒绝司法介入,其自身权利又得不到有力的保护。这本身就是一种矛盾,而在这样的矛盾之中,原“告诉才处理”的诉讼模式无疑是对伦理因素的妥协,不利于被害人的保护的。正因如此《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即增加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的例外规定,即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这一特定情形,把虐待罪由绝对亲告罪转变为相对亲告罪。本文将针对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情形之认定及适用进行解读。

1.“没有能力告诉”

对“没有能力告诉”,可以这样简单的理解,即想要告诉但是没有能力告诉。关于如何解释当中的“能力”二字,应当认为由于虐待罪实行的是相对自诉的追诉方式,“告诉”指的是向法院提起自诉,因此,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当中的“能力”的内涵应当包括自讼能力和行为实施能力。因此,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应包括两方面情况:即被害人没有自诉能力和被害人没有行为实施能力。规定刑事自诉的目的是国家为了尊重被害人的意志与起诉权的自由行使,对刑事被害人的一种特有的介于民事诉讼与刑事公诉之间的一种类似特殊权利救济的诉讼方式。刑事自诉及民事诉讼均可以由自然人发起,起诉主体于追诉时间内可自由行使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相比刑事诉讼,刑事自诉与民事诉讼间存在更多的相似性和共通点,一般情况下,虐待罪被害人的诉权关乎人身自由、人身安全等切身利益。因此,刑事自诉中当事人的诉权相比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得到法律切实保障,而且可以说是应有过之而无不及的。当被害人属于“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况时,则应当启动公权力进行介入,即由自诉自动转公诉,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公权力部门保障被害人诉权。

诉讼能力考量的是自然人有无诉讼资格的问题,强调的是一种诉讼资格标准,而虐待罪中的告诉能力,指的是具体个案中被害人诉讼行为实施能力大小的问题,强调的是能力的大小或高低。因此,拥有诉讼能力的被害人如果不具备能够实施诉讼行为能力的程度,亦属于“没有告诉能力”的被害人。诉讼实施能力可从为被害人的生理条件、心智水平、财产能力三个方面进行考察。生理条件指的是人的生命活动状况及各个器官的机能水平。虐待罪中的被害人一般属于老年人、儿童、妇女等这些需要基于特殊照顾的人。这些弱势人群身体条件与其他成年人相比,本身就存在一定劣势,且在现实中,很多被害人属于常年卧病在床甚至属于瘫痪的病人,或者一些盲、聋、哑的被害人,这些类型的被害人即使拥有诉讼能力,但由于受到身体条件的影响,无法顺利进行告诉时,应认定为“没有能力告诉”的被害人。心智水平主要包括被害人的心理能力、书写能力、意识能力等,这些能力虽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具体评判标准,但是只要以心智水平不可能或者难以实施告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形。例如:被害人属于文盲,毫无思辨或者表达能力等情况的,也可以认定为没有能力告诉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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