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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轻微伤应属情节严重?厮打过程中造成的财物损毁属故意损毁财物?

信息来源:法路痴语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4-01 10:37:13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新明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明派出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姜峰镝,所长。

诉讼代理人李然,该派出所副所长。

诉讼代理人张巨胜,该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项某,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马某诉被上诉人新明派出所、原审第三人项某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已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504行初21号行政判决。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新明派出所的诉讼代理人李然、张巨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6月8日8时30分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大峪仁和佳苑3号楼1单元楼下,因马某家饲养的小狗接近邻居项某,项某被吓到一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项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马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被告对马某也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明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从被告的执法程序方面看,被告在调查该案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办理的,作出该行政行为前也进行了告知。送达该行政行为时,也交代了当事人的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关于马某提出被告办案时间超期限一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案件调解期间不计算期限。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方面看,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均能证明马某与项某双方厮打的事实经过,对此一节,马某并不否认。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方面看,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该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纵观本案,第三人项某的违法行为,符合该款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全,仅认定了上诉人与第三人厮打,对第三人殴打上诉人致鼻骨骨折,造成轻微伤的后果以及第三人故意损毁上诉人的项链这些事实都未予认定。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殴打上诉人致轻微伤,故意损毁上诉人财物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但被上诉人新明派出所只对第三人罚款500元,处罚不公。

被上诉人新明派出所答辩意见是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根据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关于处罚幅度,被上诉人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同事,为防止矛盾激化、本着教育惩戒原则,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项某二审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上诉人马某对其进行辱骂、殴打,致其重度神经衰弱、抑郁。其没有殴打上诉人,也未造成鼻骨骨折,此伤情系旧伤,不应受处罚。

马某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问题。关于事实,被诉的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了厮打行为,对此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之所以提出异议,是认为其鼻骨骨折,属于轻微伤,应当对项某从重处罚,也就是说从重处罚是争议之所在。

对此观点本院认为,

首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取消了对轻微伤后果的规定,只要是存在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即应受到处罚,而不以是否构成轻微伤为条件。

其次何为“情节严重”在该条二款有具体规定——(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没有“造成轻微伤应属情节严重”的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前面已论述第三人项某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较重。被上诉人新明派出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认为事件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对上诉人和第三人分别罚款500元,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的主张,本院认为,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在主观上有故意毁财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故意非法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纵观本案,上诉人马某与第三人项某之间发生的是厮打行为,在此过程中造成的财物损毁不是双方积极追求的目的,不符合本条款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该条款处罚。上诉人如认为财物损毁,存在经济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铁莉

审判员  蒋天飞

审判员  张树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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