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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汇人商业犯罪研究中心】实务研究之九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信息来源: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30 15:20:14  

一、 罪名精释

(1)本罪在犯罪主体上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是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一般为公司、企业内部的财会人员以及有关的主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共同犯罪的主体。单位也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包括《会计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实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2)本罪侵犯的客体:由于本罪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类犯罪,结合《会计法》的规定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材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应由国务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制度。

(3)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隐匿财务凭证的行为。单位或个人为了逃避监督检查,以各种方式将公司、企业的有关财会凭证转移、藏匿或者隐瞒的行为。二是故意销毁财会凭证的行为。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违规销毁的行为。单位或个人在法定保管期限内销毁财会凭证,不论基于何种原因,都是属于违反本罪的行为。

二、【重点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与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三、【立案追诉标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司法观点】

1、 行为人拒绝移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但其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查处,而且未隐瞒将会计资料转移家中的事实,在纪检部门审查相关账目时亦能配合,故其行为不属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行为,不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总第43辑2004年刑事专辑)

2、行为人将其保管的公司会计资料带回家中,并在公司多次要求其移交时拒绝移交,也拒不说明资料的真实去向,且故意隐匿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较大,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的,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法信出版案例》

3、单位小金库的资金本身属于违法行为,行为人故意销毁小金库账上的白纸条不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因此故意销毁小金库站上白纸条的行为不成立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2005)扬广刑初字第45号(2006)扬刑二终字第5号

4、账外资金的会计资料与其他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资料一样,记载一个单位一定时期的部分经营活动情况,都应当保存。销毁这些会计资料,就是销毁项目部这部分经营活动情况的真实、完整的书面记载,从而规避有关部门对此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故意销毁账外资金的凭证、单据的,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2013)衡铁刑初字第10号(2013)广铁中法刑终字第19号

5.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妨害清算罪有所不同,因妨害清算罪明确规定行为人是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所进行的犯罪,而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犯罪不一定要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实施,如以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对此类犯罪定罪,存在明显的罪名与罪状不符之问题。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只是妨碍清算的一种手段,并且不一定会发生在清算期间内,因此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作为罪名有其独立的意义。

(2001)浦刑初字第1277号)顾国兴等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6.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主体认定被告单位为本单位私利,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同意后,烧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构成销毁会计资料罪,被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销毁会计资料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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