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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虚假破产罪的界定

信息来源: 轻声细语聊破事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30 14:16:50  

一、虚假破产罪的法律规定

虚假破产罪于2006年入刑,《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确立“虚假破产罪”这一独立罪名。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规定(二)》”)对虚假破产罪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主要列举了六种情形:

(1)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和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中,都强调执行程序要加强虚假破产的监督,“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二、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

厘清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本文主要分析一下目前对虚假破产罪构成要件的讨论存在争议几个地方:

1、合伙企业与分公司能否成为该罪行为主体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才能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部分学者认为合伙企业与分公司也可以构成该罪的行为主体[2],对此笔者不能认同。笔者认为,首先,设立虚假破产罪,主要目的就是打击“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其次,合伙企业为非法人组织,即便依据《合伙企业法》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合伙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没有必要将无法通过破产减轻负担的合伙企业纳入刑法对虚假破产的规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备独立申请破产的可能性,所以也不能成为该罪的行为主体。2、何为“实施虚假破产”

根据文义解释,“实施虚假破产”应当是指原本没有破产原因却因虚假破产行为导致公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含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的情形,而在原本就存在破产原因的真实破产中的欺诈等虚假行为则不认定为虚假破产罪[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在(2017)浙0781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中就持有这样的观点[4]。不过,有部分学者认为无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都是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转移、处分财产,危害后果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都是刑事立法所应当规制的行为,实质是利用破产制度的债务欺诈[5]。对于破产欺诈相关的罪名,在英美日德等国的法律中规定的更为具体和严密,后续我国完善虚假破产罪及增加破产欺诈相关罪名时,可以借鉴。3、虚假破产罪的具体行为方式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主要列举了三种具体行为方式。第一种“隐匿财产”主要包括隐瞒、藏匿、转移公司的资金、设备、产品、货物、知识产权等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第二种“承担虚构的债务”主要指捏造、承认不真实或不存在的债务,例如订立虚假的合同、虚构应付账款、在财务账册上多列支出等。前两种具体行为方式对应的就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两种无效行为,第三种“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通常被认为是指《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五种行为,即——(1)无偿转让财产;(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债权。笔者认为,第(1)(2)(5)种行为可以产生“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效果,但是第(3)(4)种行为在公司未出现破产原因时,并不能产生“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效果。4、虚假破产罪的既遂标准

学界对虚假破产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存在争议,争议点在于是否要将危害结果作为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和《立案追诉规定(二)》的表述不难看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这一危害结果应当是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结果既是完成形态既遂的标志,同时也发挥限制犯罪圈的入罪功能,显然本罪没有处罚犯罪未遂之必要”[6],笔者并不赞同。危害结果只是该罪的既遂条件,已着手但未产生相应的危害结果时即成立未遂,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也有类似判决。

2、何为“实施虚假破产”

根据文义解释,“实施虚假破产”应当是指原本没有破产原因却因虚假破产行为导致公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含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的情形,而在原本就存在破产原因的真实破产中的欺诈等虚假行为则不认定为虚假破产罪[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在(2017)浙0781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中就持有这样的观点[4]。

不过,有部分学者认为无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都是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转移、处分财产,危害后果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都是刑事立法所应当规制的行为,实质是利用破产制度的债务欺诈[5]。对于破产欺诈相关的罪名,在英美日德等国的法律中规定的更为具体和严密,后续我国完善虚假破产罪及增加破产欺诈相关罪名时,可以借鉴。

3、虚假破产罪的具体行为方式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主要列举了三种具体行为方式。第一种“隐匿财产”主要包括隐瞒、藏匿、转移公司的资金、设备、产品、货物、知识产权等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第二种“承担虚构的债务”主要指捏造、承认不真实或不存在的债务,例如订立虚假的合同、虚构应付账款、在财务账册上多列支出等。前两种具体行为方式对应的就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两种无效行为,第三种“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通常被认为是指《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五种行为,即——(1)无偿转让财产;(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债权。笔者认为,第(1)(2)(5)种行为可以产生“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效果,但是第(3)(4)种行为在公司未出现破产原因时,并不能产生“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效果。

三、小结

综上,虚假破产罪的行为主体仅有公司、企业,“实施虚假破产”应当是指原本没有破产原因却因虚假破产行为导致公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虚假破产罪也会存在未遂形态,是否构成虚假破产罪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或者达到影响到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的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

在分析虚假破产罪的相关规定及构成要件时,笔者注意到虚假破产罪的打击面有限,仅惩罚“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而“真破产,真逃债”过程中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破产欺诈行为如何规则也是一大课题。



4、虚假破产罪的既遂标准

学界对虚假破产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存在争议,争议点在于是否要将危害结果作为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和《立案追诉规定(二)》的表述不难看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这一危害结果应当是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结果既是完成形态既遂的标志,同时也发挥限制犯罪圈的入罪功能,显然本罪没有处罚犯罪未遂之必要”[6],笔者并不赞同。危害结果只是该罪的既遂条件,已着手但未产生相应的危害结果时即成立未遂,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也有类似判决。

5、虚假破产罪的着手是否需要时间限制

有学者认为,《企业破产法》对第三十一条的可撤销行为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的时间限制,建议对虚假破产罪中的具体行为方式的着手设置时间限制,例如“将构成虚假破产罪的起始点界定在行为人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避免了机械的规定1年或是2年的弊端”⑦。笔者认为,并不需要设置时间限制,理由如下:(1)设置时间限制可能导致经营者为逃避刑法的规则而利用时间漏洞。(2)“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无论何时实施都是会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并不需要规定时间限制;《企业破产法》对第三十一条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而限制了管理人的撤销权,但不影响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行为在满足虚假破产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受到刑法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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