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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侯贵平案」看强制猥亵罪的主观与客观

信息来源: 法律读库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30 09:14:14  

《沉默的真相》中,我特别喜欢用一句话概括江阳检察官的一生——“黑夜给了你一双黑色的眼睛,而你却用它寻找光明。”

相信看过此剧的朋友都知道,此剧的导火索就是“侯贵平案”。

侯贵平一个满怀热情、激情向上的支教青年却因强奸女学生畏罪自杀,前后的反差、对比也给剧内剧外人留下一个大大疑问,从而引发后续的系列问题,为了探明此案,也让江阳检察官“赔上”了一生。

终于在剧末,从张晓倩(剧中人)的口中得知侯贵平案的真相——

为了迫使侯贵平放弃追查苗高乡女工性侵案,黄毛伙同丁春妹以及路人甲、路人乙对其实施犯罪。

由黄毛事先在酒里下了“兽用春药”,由路人甲、路人乙压住侯贵平胳膊防止其防抗,黄毛用枕头按住其头部防止其呼救,丁春妹则骑在其身上进行“性交”,在实施整个犯罪的过程中,黄毛等人的按压行为导致侯贵平机械性窒息死亡。

黄毛等人构成犯罪且是共同犯罪是毋庸置疑的,存在疑问的是构成何罪?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亦或者是其他犯罪?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罪的关键是把握住核心行为,侯贵平案的核心行为在于“强制性交行为”,压制侯贵平反抗的行为只是其辅助行为。由此,第一个问题是应准确定性女“强奸”男的行为。

如所周知,我国《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其对象是妇女,保护的是妇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本案中被害人属于男性,并不在本罪的保护犯罪之内。

对于男性的性权利的保护是通过《刑法》第237条的强制猥亵、侮辱罪进行保护,本条系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将原条文第一款强制猥亵的对象“妇女”修改为“他人”,那么对象就不限于妇女和儿童了,从此以后猥亵成年男人也构成强制猥亵罪。

江苏省某公司保安队长刘某以喝酒聊天为由头,将男下属灌醉,而后采用抚摸生殖器等方式对多名男下属进行强制猥亵,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是《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国内首起猥亵男性案。

与猥亵妇女不同的是,猥亵男性的行为既包括性交行为,也包括除性交行为以外的其他猥亵行为。因此,女“强奸”男应属于强制猥亵罪的实行行为。

回归到本案,由黄毛等人帮助,丁春妹对侯贵平实施强制性交行为应属于强制猥亵行为,四人应构成强制猥亵罪的共同犯罪。但是这里仍需解决第二个问题,即构成强制猥亵罪在主观上是否一定要具备追求满足性刺激的目的。在理论上,关于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包括故意的罪过与追求满足性刺激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也秉持这一观点,即在【检例第43号】“骆某猥亵儿童案”裁判要旨中明确写到“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对于这种刑法条文中未明确规定但构成犯罪必备的要素在理论上称之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这在侵财类犯罪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例如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侵占罪等均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

强制猥亵罪中以追求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就属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不无疑问。

其一,从体系上看,同为保护性权利的强奸罪并未要求特定目的,为何要求强制猥亵罪具备此目的;其二,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多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上追求性刺激的判断基本虚置,实际操作性不强,存在的意义不大;其三,过分强调满足性刺激的目的会放纵以报复、胁迫为目的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违反国民朴素的正义观(如上述侯贵平案)。

正如张明楷教授在《刑法的私塾》中所言:“没有任何人认为强制性交罪除了故意之外,还需要性的刺激或者满足的倾向。之所以要求强制猥亵罪具有性的刺激或者满足的倾向,也就是为了将医生的治疗行为等排除在犯罪之外。可是,排除医生的有关行为构成犯罪,根本不需要从主观方面限制,只要看客观上有没有必要性就足够了。如果女性牙痛,医生却去检查人家的隐私部位,从客观上就可以知道这是猥亵行为,如果具有强制性,肯定成立强制猥亵罪。反过来,如果是男性医生在妇产科为孕妇实施分娩,无论如何也不会评价为猥亵行为,根本不需要从主观方面排除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的主观目的应不限于追求满足性的刺激,还应包括报复、威胁、恐吓等目的。本案不应以主观上不具有追求满足性刺激的目的来否定强制猥亵罪的成立。

同时在客观上,本案还存在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那么是以强制猥亵罪第二款“其他恶劣情节的”判处行为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还是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最高判处死刑。这是需要解决的第三个问题。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在实施猥亵的过程的,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处罚。

根据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检、公、司2013.10.23)》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司法解释需要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不能随意创设犯罪与否,故而本条司法解释属于注意性规定,可以推而广之。

其次,笔者在检索案例时发现,《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总第629期)收录张某建故意伤害一案(案号:(2010)沪高刑终字第191号)——“行为人将被害人按压至水沟中,并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对其进行猥亵,致被害人死亡。”其在评析中写到:“张X建实施的骑跨在被害人胸部、扼压被害人颈部的行为既是强制猥亵妇女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又是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由于上述行为既不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亦不属于手段与目的行为各自独立成罪的牵连犯,而属于结果加重情节。因此,对张X建应采用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方法,对其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故对张X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的裁判要旨也明确了此类强制猥亵致人死亡的定性,即

“强制猥亵妇女致人死亡行为具有故意伤害与强制猥亵妇女行为部分重合的特征,既不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亦不属于手段与目的行为各自独立成罪的牵连犯,而是具有结果加重的特点。对于此种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的两种部分行为交叉重合的加害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在立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用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方法,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综上,本案中黄毛等四人采取按压侯贵平防止其反抗的方式强行对其实施性交行为,既属于强制猥亵行为,又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应当一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定罪处罚。这里还需说明的是,本案的四个犯罪嫌疑人,黄毛以及路人甲、路人乙(下落不明),丁春妹(死亡),对于后者不予追诉。对于前者,因为已经案发并已明确犯罪嫌疑人,属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即使逃到“地老天荒”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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