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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妨害公务案件中被害人身份与罪数的判断

信息来源:刑辩参考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29 13:48:43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抗拒执法,驾车同时造成具有执法身份的人和不具有执法的人轻伤以下损伤的,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一罪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8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长阳镇执法队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军留庄回迁楼小区东南侧十字路口处日常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谢俊才在十字路口西北侧摆摊卖草莓,后谢俊才不听从执法人员劝阻,驾驶红色面包车(车牌号:冀F3RZ05)冲撞并碾压执法队副队长王玉虎(男,35岁,北京市丰台区人),随后又碾压了被害人辛曙光(女,52岁,黑龙江人),造成王玉虎及辛曙光受伤。经鉴定,王玉虎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辛曙光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谢俊才于2018年4月25日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谢俊才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主要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不是故意冲撞和碾压他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谢俊才和被害人辛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军留庄回迁楼小区东南侧十字路口处摆摊卖草莓。当日10时许,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长阳镇执法队副队长王某、执法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日常巡逻至此地,遂对谢俊才进行劝离,谢俊才不听从执法人员劝阻仍然继续卖草莓,执法人员拟对其进一步采取措施。此时,买菜归来的辛某见状亦和王某交涉。谢俊才趁机驾驶其红色面包车(车牌号:冀××)逃离,在道路尽头发现无路可走后又掉头往回开。王某见状,迎着谢俊才驾驶的车辆走去并示意其停车,辛某亦尾随王某前行,谢俊才遂驾车撞向王某和辛某,将二人撞倒后,谢俊才未停车仍继续驾车前行(其车辆右前轮推着王某前行,其车辆左侧前后轮从辛某身上碾压过去)并逃离现场,造成王某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造成辛某创伤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中隔骨折、头皮血肿、面部皮擦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腰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骶1椎体骨折。经鉴定,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辛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谢俊才于2018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京0111刑初6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俊才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决:被告人谢俊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谢俊才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在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撤回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京02刑终13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因城管工作人员执法引起,谢俊才驾车主要是向着城管执法人员去的,其目的是要通过撞击的形式摆脱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其在这个过程中造成辛某受伤,实质上是其所实施的暴力阻碍执法行为同时造成执法人员和不具有执法身份的人员受伤,在此种情况之下,不具有执法身份的人应从属于具有执法身份的人。因此,谢俊才驾车撞击、推碾王某、辛某的行为均应评价到妨害公务罪当中,无须再另行评价为故意伤害罪。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三个:一是如何认定谢俊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个数?二是如何认定谢俊才的主观心态?三是如何对谢俊才的定罪量刑?且这三个争议焦点也并非毫无关联,而是层层递进的关系,故有必要逐一分析认定。

一、行为人驾车撞倒并推碾数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个数认定

关于谢俊才的犯罪行为个数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谢俊才驾车先撞到的城管执法人员王某,后撞到的非执法人员辛某,而且在将二人撞倒在地以后,又继续驾车推碾二人,撞倒二人和推碾二人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因此也应认定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谢俊才虽然先后撞倒并推碾具有不同身份的两名被害人,但是这些行为都是一连串的行为,在撞人——推碾——逃逸之间没有明显的时间间隔和行为停顿,不能割裂开来认定,且割裂开来认定为两个行为的话,还要分别认定两个行为分别造成被害人何种程度的损伤,这显然无法查清。因此,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为一个行为为宜。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是一个还是数个,要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因为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而事实认定又是定案的基础。综合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认定案发时,被害人王某和辛某系一前一后几乎并肩迎着谢俊才驾驶的车辆走过去的,车辆是先撞到的王某,紧接着又撞到的辛某,在二人被撞倒后,谢俊才并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前行,车辆右前轮推着王某前行(推行一段距离后王某倒向车辆外侧),而车辆左前轮则从辛某脖子处压过,辛某被车轮带着往前翻滚,车辆左后轮又从辛某上半身碾压过去,此后,谢俊才驾车加速逃离。从这一过程来看,谢俊才驾车撞击王某和辛某的顺序虽然有先后,但时间间隔极短,系一个连续的过程,且撞人后其并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推着王某前行并从辛某身上碾压过去,应属于同时撞击二人并连续推碾二人的一个犯罪行为。而不能割裂开来,将撞击城管执法人员王某视为一个行为,将撞击辛某视为另一个行为,也不能先将撞击二人视为一个行为,再将推碾二人视为另一个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应将谢俊才的一连串行为整体评价为一个犯罪行为为宜。“一个罪过支配下的身体一系列举止,应当被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负一个刑事责任。”[1]由此,我们也可以归纳出犯罪行为个数认定的基本规则:犯罪行为个数的认定,不能以生活中人们实施行为的动作个数作为判断的依据,而应当跳出生活意义上相关概念与个数判断的窠臼,遁入刑法规范世界进行思考,即以刑法规范为逻辑起点,在刑法体系中思考犯罪行为概念内涵与个数标准[2],从而作出准确认定。

二、行为人驾车同时撞击数人的主观心态认定

关于谢俊才对撞击二人的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各方也存有不同观点。控方认为谢俊才撞击二人均系直接故意,因为其在看见二人朝其驾驶的车辆走来却未停车而直接撞向二人,就是明显的直接故意犯罪。而辩方则认为对撞击王某可以认定为直接故意,但撞击辛某则属过失。理由在于,谢俊才撞击王某的动机是逃避执法,但却缺乏撞击辛某的动机,因为二人系合伙卖草莓,且案发时属于同居关系,二人的特殊关系得不出谢俊才有撞击辛某的故意,因而应当认定为过失。

笔者认为,一方面,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既不能片面地完全按照其供述进行主观归罪,而且我们不可能期待所有的行为人都能如实供述;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完全根据其客观行为进行客观归责,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全案的案情进行合理判断。具体到本案,结合城管队员张某某拍摄的视频及案发现场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能证实案发时王某、辛某系行走在道路中央,在谢俊才驾车行驶的正前方,谢俊才不可能看不到二人,而谢俊才亦供称“那名男性城管执法人员小跑过来站在我车前中间”。因此,谢俊才驾车时应当能看到二人,能够认定谢俊才系故意驾车直接撞向王某,至于是否会撞到辛某,驾车继续前行是否会轧到人,其则持一种不管不顾的放任心理,应认定为间接故意,这从其所作供述“我恍恍惚惚感觉在车前还撞到个东西,像是辛某”“我感觉车走着费劲,而且我的车的右后轱辘还翘了一下”“我就想爱怎么着怎么着吧”等供述中亦能得到印证。此外,在案亦无证据证实谢俊才采取过刹车、停车等措施防止或减轻伤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应认定谢俊才撞击并推行王某系直接故意,撞击并碾压辛某系间接故意。

如上分析,则意味着认定了谢俊才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但却认定其具有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不同的主观心态。这种认定有无逻辑自洽性?因此,还须进一步讨论行为人在实施一个危害行为时,能否同时存在不同的主观心态?笔者认为,在一个危害行为指向一个犯罪对象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无论是在故意还是过失之间,还是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间、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之间,有且仅能有一种主观心态,不能同时存在两种不同的心态。而在同一危害行为指向不同的犯罪对象造成不同的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则各种主观心态之间是可以并存的。因而,同时认定谢俊才对撞击并推行王某持直接故意心态、对撞击并碾压辛某持间接故意心态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三、同一行为造成不同身份被害人受伤时的罪数认定

被告人的身份影响定罪量刑比较常见,因此,刑法理论中也提出了身份犯的概念。但是,被害人的身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并不多。而审判实践中,因被害人特殊身份而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并不少见,因审判机关在审案过程中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纳入被害人身份因素综合考虑,会使判决结果更能被社会公众所接受。[3]本案涉及的妨害公务罪,虽非典型的被害人身份决定案件定性的罪名,但被害人的身份对定罪量刑也有重要影响。从法条的规定来看,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只有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等实施,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辛某不具有执法身份,通常而言,很难纳入到妨害公务罪的评价范围,这也是检察机关指控谢俊才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重要原因,也是本案最核心的争议。此外,本案的特殊之处还在于,谢俊才驾车抗拒执法不仅造成执法人员和非执法人员都有受伤,且造成非执法人员伤情更重,因此,进一步加剧了争议。对于本案的一罪还是数罪、此罪还是彼罪的认定问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主要理由在于:一是谢俊才驾车撞人有先有后,系先撞的王某,后撞的辛某,对于撞击王某系直接故意,对于撞击辛某系间接故意,有两次撞击和两个不同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是两个犯罪行为;二是被害人辛某不具有执法身份,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三是谢俊才的行为危害性较大,数罪并罚更能罚当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在于:一是被害人辛某不具有执法身份,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二是从结果来看,辛某受伤更重,可总体评价为故意伤害罪为宜;三是妨害公务导致的损伤结果可以纳入到故意伤害的评价范围。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一罪定罪处罚。因为本案的起因是城管人员执法引起,谢俊才驾车撞击二被害人的主要目的也是为逃避执法,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妨害公务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现结合本案的证据及法理分析如下:一是从谢俊才的客观行为来看,前已论及,应认定为同时撞击二人,整体评价为一个犯罪行为为妥,一个犯罪行为不能进行两次评价。二是从谢俊才案发时的主观心态来看,主要是为逃避城管队员的执法,驾车撞人仅是手段,不是目的,故意伤害罪囊括不了其犯罪的内容。三是被害人辛某虽然没有执法身份,但可归入到执法人员当中去。这是因为,本案系因城管队员执法引起,且被告人驾车主要是奔着城管执法人员去的,其主要目的是要通过撞击的形式来摆脱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其在这个过程中同时造成执法人员和不具有执法身份的人员受伤,不具有执法身份的人受伤具有明显的附带性。这是因为“犯罪行为人意图加害的特定被害人往往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对不同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也具有重要影响。”[4]四是从刑法理论上讲,妨害公务罪可以包容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而故意伤害罪则不可以包容评价为妨害公务罪。如果仅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则没有评价妨害公务的行为,故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当。五是按照刑法学原理,同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而本案中,从造成的后果来看,二罪对应的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同一刑档,但“在造成轻伤结果的场合,仍以妨害公务罪为重,只须以妨害公务罪论处。”[5]六是如果仅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则偏离了本案的核心问题,即本案是在城管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引发的执法人员和非执法人员受伤,属于遗漏评价妨害公务罪罪名设置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公务活动”,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活动[6]。显然不妥。七是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执法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的被害人已有诸多先例。最为常见的即是辅警在辅助民警执法过程中遭到伤害的,以妨害公务罪的被害人对待。将辅警视为妨害公务罪中的被害人,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造成的辅警受伤,而并非因其参与执法,因为“现行制度下,辅警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7],并不具有行政执法权[8]。八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相关要求,亦应以一罪定罪量刑更为适宜,如果分别认定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并进行两罪并罚,则量刑明显畸重,会导致罪责刑失衡。

四、罪数认定的司法判断规则构建

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是司法的最终裁判者。因此,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采取适当的裁判规则寻求公平正义,对于法官来说责无旁贷。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守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9]在法律未对同一危害行为造成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员受伤时如何定罪量刑的情况下,法官应当探求法律的精神,从刑法理论和司法裁判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规则出发,构建适当的定罪量刑规则。

(一)全面评价规则

在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时,须全面综合考虑其行为的个数及所侵害的法益,避免过度评价和遗漏评价。当被告人实施了数个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时,原则上应当数罪并罚,除非存在刑法理论上牵连犯、吸收犯等情形。具体到本案,如果紧抠法条,将妨害公务罪的被害人(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则一方面会导致遗漏评价妨害公务行为所造成的多种危害后果,另一方面,也会人为地将本应一罪处理的案件按照数罪来处理,不适当地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同样,如果仅按照故意伤害罪一罪处罚,则遗漏评价本案妨害公务这一核心内容,显然更为不妥。而妨害公务罪本身包含着对从事公务人员的人身法益的保护,将非执法人员纳入其中,并没有遗漏评价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也没有遗漏保护该罪应当保护的法益。

(二)包容评价规则

所谓包容关系,是指两个法条的内容是包容关系,即二者是A和A+B的关系,A+B可以包容评价为A。包容关系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全包容关系,是指此法条或者此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都能包容评价为彼法条或者彼罪名。例如,所有盗窃军用物资罪都可以包容评价为盗窃罪。第二种是部分包容评价关系,是指此法条或者此罪名的一部分构成要件行为能够包容评价为彼法条或者彼罪名。对于此种情形的处理办法是,原则上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譬如,合同诈骗罪优于诈骗罪。当然,在例外情形下则须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同时触犯第一百四十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具体罪名,适用法定刑重的罪名。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之间就属于部分包容评价关系,妨害公务罪可以包容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而故意伤害罪则不能评价为妨害公务罪。而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在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首先应考虑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理。只有在法定刑更重的情况下,才能将妨害公务的行为包容评价为故意伤害。事实上,当妨害公务的行为造成执法人员重伤以上后果时,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定罪处罚所运用的就是包容评价思维。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刑法上的重复评价将一个定罪量刑事实反复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论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使被告人承担明显不利的后果,因而,在刑法解释和适用上应该被禁止”[10],这就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该原则虽然不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原则,但确已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得到普遍认可和遵守。本案当中,法院之所以将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变更为妨害公务一罪,很大程度上也是考虑到进行数罪并罚有重复评价之嫌。如前所述,本案中谢俊才的一系列行为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应当认定为一个危害行为,这个危害行为在妨害公务罪中已经进行了评价,如果再定一个故意伤害罪,则对其危害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显然不符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也不符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因此,综合而言,将谢俊才的行为统一评价为妨害公务一罪,系利用了包容评价规则,既符合全面评价规则的要求,也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最为妥当的定罪量刑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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