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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抢劫罪1

信息来源:刑侦案审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23 11:51:55  

【抢劫罪】

一、抢劫罪概述

(一)保护法益

应当说,抢劫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和意思活动自由。如果说是财产和人身权利,那么,这个人身权利指什么呢?抢劫行为没有侵犯生命、身体的、一样能构成抢劫罪;我们不能要求侵犯了生命、身体的行为才成立抢劫罪,否则就意味着只有部分加重抢劫才构成抢劫罪,这显然不合适。比如、行为人将安眠药给被害人吃,趁被害人睡着后取走财物的,侵犯了生命、身体健康吗?当然没有,但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与意思活动自由,所以要认定为抢劫罪。确定抢劫罪的保护法益,是要确定成立抢劫罪的最低限度,而不是要把抢劫罪可能侵害的法益全部列举出来。而成立抢劫罪的最低限度,就是要侵犯财产与意思活动自由。所以,意思活动自由就是抢劫罪的保护法益的内容。我之所以一直主张刑法要规定暴行罪、胁迫罪,也就是因为意思活动的自由本身就是受刑法保护的法益。如果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胁迫罪,意思活动自由就只是在有些犯罪中附带地被保护,于是,意思活动自由只在部分犯罪中成为保护法益,单纯侵犯时则不是保护法益。这就是很不理想的状态。

(二)行为对象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包含狭义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抢劫财物时,必须有占有的转移;否则,就只成立抢劫未遂或者其他犯罪。抢劫财产性利益时,不要求像盗窃罪那样把他人的债权转移到自己的银行账号这种真正意义上的转移,只需要像诈骗罪中的骗取财产性利益一样,行为人取得的利益与被害人丧失的利益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就可以了。比如,行为人坐了很久的出租车,下车时司机让他给车费,但行为人拿出刀来威胁司机“你是要钱还是要命”,司机被迫放弃了车费请求权。这个行为当然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取得的利益,正是司机丧失的利益。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免除了自己的债务,而司机则不能行使自己的债权。这与诈骗罪中的骗免债务是一样的情形。

(三)行为构造

日本学者一般认为,抢劫罪是结合犯,有的说是暴行罪、胁追罪和盗窃罪的结合犯;德国学者一般说是强制罪和盗窃罪的结合犯。但是,德国刑法理论既不认为抢劫罪是强制罪的加重类型,也不认为抢劫罪是盗窃罪的加重类型,而是认为,抢劫罪是强制罪与盗窃罪的独自的结合。因为单纯讲普通的结合犯或者加重类型,不能说明抢劫罪的法定刑为什么那么重。所谓独自的结合犯,就是要求手段和取得财物之间具有机能性的关联。

在我国,由于没有暴行罪、胁迫罪与强制罪,加上普通盗窃有数额较大的要求,所以,不能笼统说抢劫罪是结合犯。比如,行为人的暴力致人轻微伤,仅取得300元现金的,虽然构成抢劫罪,但不可能是结合犯。即使行为人的暴力致人轻伤但仅取得300元现金,也不是结合犯。当然,也不排除一种事实上的结合犯。例如,行为人的暴力致人轻伤,并且强取了5000元现金的,则可以说是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的结合犯。但这种结合不只是时间、场合上的结合,而必须具有机能性的关联。

(四)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

不管抢劫罪是不是结合犯,都存在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即暴力、胁迫和后面的取得财产必须具备什么样的关联?其中分为主观的关联性与客观的关联性。

德国采取主观的关联性说,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把暴力、胁迫当成取得财物的手段的时候,就构成抢劫既遂。这涉及两类案件:一类是暴力、胁迫对被害人未起作用的情形。我国曾发生一个案件,被害人养了一些猪,养猪场边有个小屋子,被害人晚上就睡在小屋里。被告人半夜去偷猪,为了防止被害人反抗,就将小屋子反锁起来,然后将猪偷走。但被害人居然没有因为猪的叫声而醒过来,而是第二天早上醒来才发现自己被反锁在屋子里了。这样的案件在德国会认定为抢劫既遂,因为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主观的关联性。另一类案件是,针对第三者实施暴力、胁迫,然后取得财物。比如,摩托车主因为要上楼取一点东西马上下来,就没有给摩托车上锁,被告人看到摩托车后,以为摩托车边上的一个人是摩托车主,就将其推倒在地,然后骑走了摩托车。其实,这个人与摩托车没有关系。按照主观的关联性说,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将推倒他人作为取得摩托车的手段,也成立抢劫既遂。也因为如此,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抢劫罪的被害人,只要是行为人认为具有保管财物的意思的人就可以了。

日本的通说主张客观的关联性说,当然,客观的关联性要求行为人有认识,因而也就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关联性说。从客观上来说,行为人的暴力、胁迫必须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压制反抗就是一个中间结果,这个结果与意思活动的自由相对应,也就是与抢劫罪保护法益中的一个法益相对应;压制反抗后取得财物,是另一个结果或者叫最终结果,这个结果与抢劫罪中的财产法益相对应。在解释其他犯罪时,也要注意这一点。如果说刑法保护的是双重法益或者复杂客体,那么,构成要件结果一定也是双重结果。否则,说双重法益就没有意义了。

我赞成客观的关联性说。主观的关联性说导致抢劫既遂的范围扩大,也不符合德国学者所提出的客观归责的原理。这是因为,只有压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财物时,才能将财产损失的结果同时归属于暴力、胁迫行为,从而使暴力、胁迫与取得财物产生机能性的关联。此外,上面讲的偷猪的案件与摩托车案件,也未必能说被害人的意思活动自由受到了侵害。所以,我觉得德国的刑法理论不合适。而且,只要行为人认为对方是具有保管财物的意思的人就可以成为抢劫罪的被害人这一观点,我也难以赞成。

我2004年出过一道司法考试的案例分析题,答案引起了很多争议。甲男与乙男于2004年7月28日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7月30日晚,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内。甲持水果刀闯人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2100元)给自己。丙一边摘手表一边说:“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已的口袋,然后对丙说:“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东西,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丙一边顺手将已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边流着泪脱完衣服。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后对丙说:“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在丙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甲逃出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甲将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500元。关于抢劫这部分,我提出的答案是: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因二人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抢劫的共同行为:甲、乙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因为丙的房间属于其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由于乙与甲共谋入户,甲事实上也实施了人户抢劫行为,所以乙虽没有入户,对乙也应适用人户抢劫的法定刑。甲、乙虽构成抢劫罪共犯,但二人的犯罪形态不同:(1)甲的抢劫属于犯罪中止。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甲完全能够达到抢劫既遂,但他自动放弃了抢劫行为;由于抢劫中止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对于甲的抢劫中止,应当免除处罚。(2)乙的抢劫属于犯罪未遂。一方面,不能因为甲事实上取得了手表,就认定乙抢劫既遂,因为该手表并非甲抢劫既遂所得的财物;另一方面,乙并没有自动放弃自己的抢劫行为,甲的中止行为对于乙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所以这样出答案,就是因为甲在放弃了抢劫手表的意思后,只是针对强制猥亵实施了胁迫行为,在猥亵行为结束后,甲只是利用了女教师不知情的状态而窃取了手表,其中没有新的暴力、胁迫。也就是说,甲不是通过前面的抢劫故意下的暴力、胁迫压制被害人反抗进而取得手表的,也不是实施了新的暴力、胁迫取得手表的。所以,前面的暴力、胁迫与后来的取得手表之间既缺乏主观的关联性,也缺乏客观的关联性。因为事先所具有主观的关联性与客观的关联性被中止了,当然不能成立抢劫既遂。客观的关联性要求,是在以抢劫故意实施的暴力、胁迫压制被害人反抗后取得财物的,才构成抢劫既遂,这不应当有疑问。但当时对我提出的答案争议很大,虽然马克昌先生跟他的学生说“这个题目出得天衣无缝”,但多数人都不同意我的这个答案。不知道经过这么多年之后,反对这个答案的人是不是还在反对。经过这么多年后,我也没有觉得我的答案有什么问题。总之,抢劫罪不是暴力、胁迫与取得财物的简单结合,而是有机的结合,这就是客观的关联性。在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必须有抢劫故意,而且该暴力、胁迫压制了被害人反抗,在此前提下取得财物的,才成立抢劫既遂。

在抢劫罪中,针对强取财物而言,尤其是强取财产性利益的时候,是否要求被害人具有处分行为,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少数说认为需要被害人有处分行为,但多数人认为不需要被害人有处分行为。我赞成后一观点,既然已经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就不能再要求被害人有处分行为。正因为如此,在抢劫罪中,并不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行为人在抢劫自己的财物。例如,我国发生过这样的案件:一伙人上午9点多闯到被害人家里,将家里的老两口捆绑在一个房间里,老两口问你们干什么,他们不回答。这伙人然后去另外的房间把财物取走,老两口真不知道这伙人是在抢劫,但这不影响这伙人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总之,被害人不知道财物被抢走,不是否认抢劫罪的理由。

二、压制反抗后产生取得财物的意思而取走财物的情形

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这样的案件: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在暴力行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后,行为人产生了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意思,进而取得了被害人财物。对这样的案件应当怎么处理呢?这个问题既涉及抢劫罪的主观要素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也涉及暴力、胁迫可否表现为不作为的问题,不作为能否构成抢劫罪,就是要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一)德国的判例

我先简单介绍一下德国的相关判例。第一个是1961年的判例:被告人用斧头向一位饭店经营者砍了两下,使被害人倒地,并受到了致命伤,然后被告人就产生了取走财物的想法。被害人趴在地上时,陷入意识模糊的状态,但被害人在无意识中,为了防止被告人把钱拿走,一只手放在装钱的裤子后面的口袋里。被告人把被害人的手拿开,然后把钱拿走。德国法院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将被害人的手拿开就属于暴力。在中国,一般人可能不会认为把丧失反抗能力的被害人的一只手拿开就是暴力。

第二个是1964年的判例。被告人在公路上想强吻18岁的女孩,女孩拼命反抗,被告人没有得逞,被告人在抓住被害人的手时,发现女孩左手戴着手表,于是就趁机把手表摘下来了。这个案件也被认定为抢劫罪。

地位的被告人具有阻止义务时却违反作为义务而不予阻止的,这一不作为才可能符合构成要件,本案这样的情形不能成立抢劫罪。但是,法院的判决没有采取这些并无说服力的观点。在法院看来,这些见解采取的是自然主义的暴力观念。在没有除去或者维持对身体的压制作用的场合,可以由不作为来实施暴力,这与强制罪的构成要件的通说观点是一致的。仅将焦点放在行使作为的暴力这一点上,与剥夺自由罪的持续性质不相符合。将他人拘禁或者拘束的行为,就是对他人的暴力,就是在行使物理的强制力。维持可以归属于行为者引起的违法状态一与打倒被害人这样的情形不同一一是在继续实施暴力行为。这个暴力行为,只有在解放或者解除拘束时才终了。这一情形,是由行为人对违法状态的有责引起。至于这一情形是以作为方式行使暴力,还是在存在由先前行为引起的保证人义务的情况下以不作为方式行使暴力,在本案中没有判断的必要。因为即使非难可能性的重点在于不作为,就利用以其他目的实施的剥夺自由行为所产生的压制状态而认定抢劫罪的成立,也没有问题。一部分学说认为,被告人前面的强制行为缺乏目的性,但判决认为,这只不过是认为暴力仅包含作为这一观念所导致的结论。不作为与目的性并不是相互排斥的。不作为的行为人,也能为了取得财物而有意图地维持被害人不可能反抗这种违法状态。此外,还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下实施的抢劫,其不法内容与由作为实现的构成要件不相当,但法院的判决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这样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像本案这样的,以抢劫以外的原因而实施的作为的暴力和利用这一暴力取得财物之间,在时间和场所上存在接近关系的场合,也就是在被告人在以其他原因实施拘束被害人的行为后立即产生取得财物的意思的场合,与通常的抢劫的不法内容没有什么区别。

(二)日本的学说与判例

在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后产生取得财物的意思,进而得取财物的,如果认定为抢劫罪,是否要求有新的暴力、胁迫行为?日本大体上存在三种学说。

第一种是不要说,代表性的人物是藤木英雄,这可谓个别说。藤木教授的观点是,行为人利用先前暴力产生不能抗拒的状态取得财物的,就成立抢劫罪,不需要新的暴力、胁迫。

第二种是必要说。必要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产生取得财物的意思后有新的暴力、胁迫,才能认定为抢劫罪。那么,怎么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新的暴力、胁迫呢?有三种观点:(1)必须有作为方式的新的暴力、胁迫,比如再殴打被害人或者进行言语胁迫等。但所有主张要求有作为方式的新的暴力、胁迫的学者,都不会对暴力、胁迫的程度提出很高的要求,或者说都不要求像通常的抢劫罪那样从被害人完全自由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严重暴力、胁迫,因为行为人前面的行为已经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后面作为方式的暴力和胁迫,即使再轻微,也可以评价为压制了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胁迫。(2)不作为犯构成的学说。亦即,虽然要求新的暴力、胁迫,但当行为人前面的暴力,胁迫压制了被害人反抗后,行为人就负有使被害人回复到可以反抗状态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个义务,就是不作为方式的暴力、胁迫,这种不作为方式的暴力、胁迫,当然就是新的暴力、胁迫。显然,这种不作为犯的构成和上面的不要说只是说理不同,对相同案件的处理结论是完全一样的,本质上都是不需要新的暴力、胁迫。不作为犯的构成说,可能过于扩大了抢劫罪的处罚范围。(3)现场存在说。被告人先前的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后,只要被告人还在现场,就可以评价为有新的暴力、胁迫,尤其是在现场有任何的言行举止时,就可以评价为新的暴力、胁迫。现场存在说似乎介于前面的两种学说之间,但其实结论与不要说和不作为犯的构成说是一样的,我认为仍然扩大了抢劫罪的处罚范围。

第三种是两分说。如果被告人先前以暴力捆绑、拘束了被害人,就不需要有新的暴力、胁迫。反之,如果先前的暴力没有捆绑、拘束被害人,则需要新的暴力、胁迫。比如,行为人把被害人关在小屋里,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猥亵后把被害人反锁在小屋里,准备离开时产生了取得财物的意思进而将财物拿走,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反之,如果前面的暴力只是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在被害人没有反抗能力时,产生取走财物的意思进而取走财物的,则仅成立盗窃罪。两分说有一定道理,但给人的感觉又不是那么均衡。比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捆绑起来,与将被害人殴打昏迷相比,从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角度来说,没有任何区别。为什么前一种情形取走财物的构成抢劫罪,而后一种情形就只能成立盗窃罪呢?

日本的判例可谓形形色色,相同的案件完全可能被不同的裁判所认定为不同的犯罪,事实上,有的裁判所采取必要说,有的裁判所采取不要说,有的则并不明确。

有一些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但如何说理则是问题。例如,行为人以强奸目的实施暴行、胁迫,使被害人陷人不能反抗的状态,被害人表明了提供财物的意思后,被告人便松手,接受了被害人提供的财物。东京高等裁判所的判决指出,被告人以强奸目的实施的暴力、胁迫,使妇女陷入了不能反抗的状态,只要被告人没有离开现场,妇女的畏惧状态就在持续,因而期待被告人尽快离开现场而提供财物。妇女提供财物明显是基于上述畏惧状态,而不是任意提供的。被告人接受这一财物的行为,就是趁妇女陷入畏惧状态而夺取对方的财物,故应认定为抢劫罪。有学者指出,可以预想,如果被害人不提供财物,被告人就要继续强奸,因而可以评价为胁迫。也有学者认为,以强奸目的实施的暴力、胁迫,是被害人提供财物的意思表示的契机,因而使用暴力、胁迫与提供财物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前面的暴力、胁迫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胁迫。

再如,被告人束缚被害人的身体后实施猥亵行为时,被害人提供现金哀求被告人离开,被告人接受现金后准备离开,但后来未能抑制性欲,仍然实施了猥亵行为。大阪高等裁判所的判决指出:“至少在被害人提供现金的阶段,被告人将其作为良机产生了取得现金的犯意,不能否认被告人在利用自己先前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畏惧状态的意思下,达到了强取上述现金的程度”,进而认定为强制猥罪与抢劫罪的并合罪。有的学者认为,本案事实是以离开现场为条件而交付现金,所以,被告人滞留在现场本身,也可以评价为不作为方式的新的胁迫。有的学者则认为,这种情形可以认为存在新的暴力,因而能认定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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