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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终身监禁制度的规范解读与理论省思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18 08:42:48  

作者:胡江

【中文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九)》;贪污罪;受贿罪;终身监禁

【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的终身监禁制度不是具体的刑种,而是无期徒刑的刑罚执行措施。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契合了法治反腐的政策要求,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符合死刑废止的立法趋势,实现了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创新。通过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将为最终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做好充分的准备,在将来立法上废除了贪污贿赂罪的死刑之后,终身监禁制度能够发挥其作为配套措施的积极作用。但是,对社会危害性并不是最严重的贪污贿赂罪规定终身监禁制度,这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与刑罚目的存在着紧张关系,这种立法是对刑法理性的侵蚀。

【全文】

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制度系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该修正案第44条明确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为惩治一类特定犯罪而在刑法中专门规定终身监禁制度,这在新中国刑事立法中尚属首次。对于这样一项新的制度,理论上如何理解还存在较大争议,因而有必要从学理上对其进行深入分析研究。

一、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罪名

考察《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的法条关系可知,第383条虽然是直接规定的贪污罪的处罚,但第386条明确规定对受贿罪依照第383条的规定处罚,因而受贿罪的处罚与贪污罪的法定刑是一致的,第383条关于贪污罪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当然可以适用于受贿罪。当然,这里并非完全没有争议,因为第383条第4款规定的是“犯第一款罪”,而第一款规定的罪是贪污罪,如果仅看法条的文义,似乎终身监禁制度只适用于贪污罪,理论上也确实有人认为“我国目前仅在贪污罪一罪中规定了终身监禁刑”。但是,“根据上下文做出的解释是最好的解释”,在理解刑法条文的内涵时,应当注意上下文的关系,坚持体系性地理解。第386条明确规定对受贿罪依照第383条规定处罚,因此不能机械地理解这里的条文含义,否则就很难解释第1款规定的是“犯贪污罪的”情形,但为什么也要适用于受贿罪。所以,可以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罪名为两个,即贪污罪和受贿罪。

(二)适用条件

1.前提条件

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根据修正后的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能够适用死缓的条件仅限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1]。但是,数额特别巨大并不是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充分条件,按照刑法规定,数额特别巨大还必须同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可能适用死刑。至于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界定,需要司法人员结合犯罪事实进行具体判断。当然,由于死刑适用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因而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既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也是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只有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才符合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条件。

2.实质条件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终身监禁时,还必须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这就意味着,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并不必然导致终身监禁的适用。是否适用,还必须由司法人员进行实质判断,因此,适用终身监禁还必须符合相应的实质条件,即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确需适用终身监禁。在具体把握这里的实质条件时,主要应当结合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来考虑。设立终身监禁制度的出发点在于体现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因此,只有针对那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人,才有适用终身监禁的必要性。如果犯罪人虽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是其犯罪情节并不是特别严重的,则可以不适用终身监禁。

(三)适用主体

有权对贪污罪、受贿罪适用终身监禁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适用终身监禁时,应当是在做出有罪判决、进行刑罚宣告的同时,一并做出终身监禁的决定,即一方面在判决书中宣告犯罪人构成贪污罪或者受贿罪,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另一方面在判决书中宣告对犯罪人适用终身监禁。

(四)适用后果

对于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而被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被减为无期徒刑后,将被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是《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重大修改。按照刑法此前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如果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可以给予减刑、假释,其中也包括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犯罪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限制减刑和部分犯罪不得假释的规定,但对于贪污罪、受贿罪不得减刑、假释则是《刑法修正案(九)》的一项全新规定。这就意味着,对于被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即使符合一般犯罪的减刑、假释条件,也不得减刑、假释。当然,终身监禁并不意味着犯罪人只能一直在监狱里面服刑,如果犯罪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仍然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因为暂予监外执行也是在执行刑罚,只不过是执行的方式与通常的监内执行有别而已,所以不得减刑、假释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并不矛盾。

二、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性质

从语义上来看,终身监禁是指将犯罪人予以监禁,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终身,直至犯罪人死亡。从法律上来看,各国法律对于终身监禁的规定并不一致,理论上对其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终身监禁制度不是具体的刑种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终身监禁(lifeimprisonment)是其监禁刑的一种,其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因而它是作为一种具体的刑种存在的。在具体实践中,终身监禁又分为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与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在我国刑法中,原本并无终身监禁的明文规定,从其具体适用层面来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无期徒刑在性质上与西方国家的终身监禁有相似之处。不过,对于假释,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其他犯罪即使被判处无期徒刑也可以适用假释;对于减刑,除了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可以限制减刑外,原则上对所有无期徒刑均可以适用减刑。即使是限制减刑,也只是在实际执行的刑期上做了更严格的要求,但并未禁止减刑的适用。因此,在我国刑法中,除了累犯等少数情形之外,无期徒刑既可以减刑,也可以假释。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贪污罪、受贿罪的特殊性而专门设置的终身监禁制度,既不是无期徒刑,也不是死刑缓期执行。终身监禁制度既不是主刑,也不是附加刑,它并不是与死刑等其他刑罚附加适用的,而是被判处死缓在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这种情形的法律后果,所以它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因此,终身监禁制度并未突破现有刑法关于主刑、附加刑种类的基本规定,我国的刑种并未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而发生任何改变。

(二)终身监禁制度是刑罚执行措施

目前理论上大多数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不是一个具体的刑种,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措施。这一点,也得到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肯定。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在解读终身监禁制度时就明确提出,这不是一个新的刑种,而是一种新的死刑执行措施。但是,终身监禁究竟是什么刑罚的执行措施?这是存在不同认识的。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执行措施,即在执行死缓时,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并予以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但是,也有人认为,终身监禁不是死缓的执行措施,而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措施。

对此,笔者认为,终身监禁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措施,而不是死缓的执行措施。其原因在于,死缓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死缓实际上就已经执行完毕,此时需要执行的刑罚不是死缓而是无期徒刑。我们不能因为终身监禁是与死缓一起做出的判决就认为它是死缓的执行措施,也不能因为这里的无期徒刑系死缓减刑而来就认为仍然是在执行死缓。事实上,死缓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后续的无期徒刑就具有了完全独立的意义,其执行要求完全应当按照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的规定来进行。所以,终身监禁制度是针对贪污罪、受贿罪这两个特定犯罪中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的一种执行措施。当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作为无期徒刑的执行措施,此处的无期徒刑仅限于因死缓而减刑后的无期徒刑,而不是直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如果犯贪污罪、受贿罪而直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是不能宣告终身监禁的。在具体执行中,一般犯罪的无期徒刑,都可以减刑,但是贪污罪、受贿罪中因死缓而减刑后的无期徒刑,则不得减刑;一般犯罪的无期徒刑,只要不是属于禁止假释的情形,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假释,但是贪污罪、受贿罪中因死缓而减刑后的无期徒刑,则不得假释。由此可见,贪污罪、受贿罪因死缓而减刑后的无期徒刑和一般犯罪的无期徒刑,在执行方式上是存在明显差异的。

(三)终身监禁制度与死刑替代措施

提到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性质,就不得不讨论终身监禁制度与死刑替代措施的关系。理论上有不少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是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而存在的。这主要是针对有的国家在废止死刑的进程中,为了给死刑的废止提供保障,而将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改为判处终身监禁。由于终身监禁制度的本义是对犯罪人予以终身关押服刑,因而被认为是替代死刑的首要选择。但是,立足于中国刑法学的具体规定,我们不难发现,终身监禁制度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并不是死刑替代措施,相反是死刑适用的法律后果之一。其原因在于,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是犯罪人因为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虽然终身监禁要等到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才执行,但它是和死缓一起在判决中做出的。由于死缓本身也是死刑,所以终身监禁并没有发挥替代死刑的作用,而是与死刑一同做出判决,同时又是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法律后果。在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是附属于死刑制度的,它并不是作为一种死刑替代措施而存在的。

三、终身监禁制度的积极价值

作为我国刑法中新设的一项制度,终身监禁反映了当下中国社会的特定现实,无论是从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以及理论方面均具有其积极的价值。

(一)契合法治反腐的政策要求

毋庸讳言,当下中国的腐败犯罪态势确实非常严峻,对此我们只需简要梳理一下近年来查处的腐败犯罪大要案即可窥见一斑。腐败犯罪的高发,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比如社会转型期人们价值观念的嬗变,比如体制机制方面还不够完善等。面对这样的犯罪态势,作为执政者而言,当然需要思考如何进行有效的应对,其中包括对腐败犯罪的惩处,也包括如何实现对腐败犯罪的预防。因此,厉行反腐是我国应对腐败犯罪的基本政策。这一政策在近年来更是被部分学者概括为“零容忍”的反腐政策,认为法治反腐是我国新时期反腐的基本方针与政策,而“零容忍”反腐是以法治的思维和方式加以具体推进的。当然,反腐不仅仅是一个政治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治问题。在推进反腐的进程中,首先要将腐败视为法律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将反腐视为一个法治问题,这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反腐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同时,政策作为一种指引,本身还需要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执行之中。这就要求反腐政策必须落实到法律的制定和适用中来,而《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正,包括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显然是契合了这样的政策要求。它使得执政者厉行反腐和法治反腐的政策要求得以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之中。

(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当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刑事政策应当是应对所有犯罪都必须坚持的基本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髓在于“区别对待”,从而实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度”。《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设立终身监禁制度,也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正如有学者所说,“该规定是对严重贪污受贿罪之处罚融宽严于一体的新举措”。

1.就从严的一面而言,终身监禁制度意味着即使在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也没有减刑、假释的机会。在《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前,只有累犯以及部分严重犯罪不得假释,而所有的犯罪都是可以减刑的,即使是对于限制减刑的犯罪也是可以减刑的。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却明确被适用终身监禁的贪污罪、受贿罪予以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充分考虑到了腐败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体现了从严惩治腐败犯罪的政策精神。

2.就从宽的一面而言,由于终身监禁制度是附属于死缓的。由于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一样,都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这就意味着,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是罪行极其严重,罪当判处死刑,但是考虑到犯罪情节以及主客观情况,从限制死刑的角度出发,对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判处死缓,但又考虑到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同时适用终身监禁。在这个意义上,终身监禁制度针对的是原本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情形,但由于具有终身监禁制度这一法律后果,对原本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改为适用死缓,因而体现了从宽的政策精神。

(三)符合死刑废止的立法趋势

虽然理论上在废除死刑的路径和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死刑废除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就我国的死刑规定而言,现阶段虽然仍然实行“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死刑”的死刑政策,但是,自从《刑法修正案(八)》以来,立法上已经开启了废止死刑的进程。在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废除了盗窃罪等13个罪名的死刑。这一立法进程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延续,此次刑法修正共废除了集资诈骗罪等9个罪名的死刑。截至目前,我国仍然规定了死刑的罪名还有46个。

当然,在贪污贿赂罪的死刑问题上,理论上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有人反对废除,有人则明确主张废除,而有人则认为现阶段不能废除。应该看到,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在现阶段要废除其死刑规定可能会面临着多方面的障碍。《刑法修正案(九)》也并没有直接对贪污贿赂罪的死刑问题做出修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贪污贿赂罪的死刑具有保留的正当性依据。事实上,贪污贿赂罪从其本质上来看仍然是一种经济犯罪,对其最有效的规制方式并非死刑等严刑峻法措施,而是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所以,从长远的发展来看,贪污贿赂罪的死刑废除终将被提上议事日程。当前,我们所能做的就是,正视贪污贿赂罪死刑废除进程中存在的各种障碍,积极消除各种障碍,为贪污贿赂犯罪死刑规定的最终废除奠定坚实的基础。在这个问题上,《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终身监禁制度无疑担当起了为贪污贿赂罪废除死刑做准备的历史使命。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终身监禁制度将极大地缩小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死刑的空间。由于终身监禁制度是附随于贪污贿赂罪的死缓制度的,其适用后果是丧失减刑假释的机会。由此必然带来的结果就是,司法人员在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过程中,在涉及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会充分注意到终身监禁制度的存在。因此,从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出发,即使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只要还有一线留有余地的可能,司法人员就会尽可能地选择适用死缓同时适用终身监禁,而不是直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积极的效果就是,有了终身监禁制度之后,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将会极大的减少,甚至是几乎不用,从而消减乃至在事实上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适用。事实上,最近几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已经几乎没有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一现状在终身监禁制度实施后将会得到更加明显的体现。

2.终身监禁制度能够作为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废除后的配套措施。无论是对于贪污贿赂犯罪还是其他犯罪,在死刑废除这个问题上都存在着如何完善配套制度的问题,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不外乎是在死刑废除之后,如何延长自由刑等生刑的执行时间问题,从而既实现刑罚的文明,又不至于罪刑失衡、宽纵犯罪。世界各国为此而进行了诸多有益的尝试,如将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刑的替代性措施,或者延长监禁刑的刑期等。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的最低限度规定,实际上也是属于死刑废除后的一种配套制度。贪污贿赂罪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使得即使是对于没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也会面临着严厉的终身监禁。如此一来,死刑的废除带来的是生刑的延长,这将极大地消除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废除进程中所面临的现实障碍,尤其是会消除社会公众关于宽纵贪污贿赂犯罪的误解,减少死刑废除进程中的舆论压力和现实障碍,从而为立法上最终废除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规定做好充分的准备。

所以,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不难发现,“终身监禁制度为死刑废除奠定了基础”,顺应了我国死刑废止的立法趋势。在立法上最终废除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规定之前,通过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将为最终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做好充分的准备;在将来立法上废除了贪污贿赂罪的死刑之后,终身监禁制度也能够发挥其作为配套措施的积极作用。

(四)实现刑罚执行的制度创新

在原有的刑法之中,对于无期徒刑等刑罚的执行虽然已经有相应的规定。例如,关于无期徒刑的减刑,《刑法》第78条明确规定,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如果是限制减刑的死缓,其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5年。关于无期徒刑的假释,《刑法》第83条规定了其假释考验期为10年等。《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无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措施,是在原有的刑罚执行制度之外,新创设的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因此,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丰富了我国刑法中的刑罚执行方式,实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的制度创新。

四、终身监禁制度的理论省思

作为一种新设的刑法制度,终身监禁制度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虽然其具有值得肯定的积极价值,但对这一制度的批评乃至质疑的声音从未间断。笔者也认为,立法虽然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从刑法理论上看,终身监禁制度在理论上确实存在着一些值得检讨的地方,需要我们予以理性审视。

(一)终身监禁制度对罪刑均衡的背离

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后果既然不得减刑、假释,其当然的结论就是这一制度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但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危害性究竟是否严重到需要适用终身监禁的程度?换言之,对贪污贿赂犯罪配置终身监禁是否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刑法对贪污贿赂罪设置终身监禁制度,没有注意到贪污贿赂犯罪的罪行轻重情况,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1.从刑法分则的体系安排来看,在十大类犯罪中,贪污贿赂罪位列第八。按照一般的理解,“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顺序排列标准主要是以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刑法分则十大类犯罪的体系安排并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反映了一定的立法取向,通常情况下,越是排列靠前的犯罪,就说明在立法者看来其社会危害性越大。理论上一般认为,排在第一章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最严重的犯罪类型。但是,贪污贿赂犯罪却排在第八章,这一体系安排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贪污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最严重的。对于一类并不是最严重的犯罪设置终身监禁制度,显然欠缺充分的合理性根据。

2.从贪污贿赂犯罪的侵犯的法益来看,一般认为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它侵蚀的是权力运行的机体,会直接危及执政的根基和权威。正因为如此,从稳固执政根基的角度而言,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具有较强的政治意义,这也是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强调从严惩治腐败的重要原因。不过,贪污贿赂犯罪从政治视角考量纵使具有重大的危害性,但从其实质上来讲它仍然是属于非暴力的、贪利性的经济类犯罪。无论是对于贪污罪还是对于受贿罪而言,都是为了攫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带有明显的贪利性特征,其对国家权力运行机体的侵犯并不能否定其经济犯罪的实质。而按照联合国公约的规定,死刑只应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对于仅仅只是为了攫取经济利益的非暴力的、贪利性的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并不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无论是对其配置死刑,还是对其适用终身监禁,都是不适当的。特别是在我国已经大力削减经济犯罪死刑罪名的情况下,经济犯罪仍然保留死刑的罪名已经少之又少,仅剩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等少数几个罪名,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经济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不足以配置和适用死刑。虽然终身监禁相较于死刑有其从宽的一面,但从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来看,仍然是非常严厉的,对这样一种非暴力的、贪利性的经济犯罪适用终身监禁,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3.从贪污贿赂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比较来看,刑法中比贪污贿赂犯罪更加严重的犯罪还很多,比如对于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放火罪、爆炸罪等严重犯罪,这些犯罪的危害性比贪污贿赂犯罪更为严重。又比如《刑法》第66条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了特殊累犯,这充分说明了这3类犯罪的危害性特别大,但贪污贿赂罪并不属于特殊累犯的适用范围。类似的情形还有《刑法》第50条第2款关于限制减刑的规定,也不包括贪污贿赂罪。因此,经过简单的比较就会发现,大量危害性比贪污贿赂罪严重得多的犯罪并未规定终身监禁,而贪污贿赂罪既不构成特殊累犯、也不属于限制减刑的范围,刑法却直接对其规定了较为严厉的终身监禁制度。特别是对于恐怖犯罪以及故意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刑法尚且没有规定终身监禁,而对于不直接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贪污贿赂犯罪却配置了终身监禁制度。这从刑法体系内部来看,不同犯罪所适用的法律后果之间显然是不协调的,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关于“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要求。

(二)终身监禁制度对刑罚目的的漠视

一般认为,刑罚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终身监禁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措施,其适用原本应该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体现刑罚的惩罚和教育改造功能。但是,这一制度却忽视了刑罚的目的,导致其适用与刑罚目的之间存在着某种紧张关系,甚至是与刑罚目的相背离。

1.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和教育改造,预防其重新犯罪。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仅要剥夺和限制犯罪人的一系列权益,如自由、财产、政治权利等,而且要投入相应的人力和物力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已经接受教育改造,主观恶性已经消除,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那么特殊预防的目的就已经实现,此时给予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措施应该是合理合法的选择。事实上,在中国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往往也都会通过各种激励措施让犯罪人认真接受改造,以至于连无期徒刑这样比较严重的刑罚在事实上也并不一定会实际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因为犯罪人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能会获得减刑、假释。因此,这样的制度安排给犯罪人是一种极大的激励,能够让犯罪人看到人生的希望,进而认真服刑,这对提高改造质量是非常重要的。正如有学者所说,“中国的无期徒刑并不意味着断绝犯罪人的再生之路。”但是,对于刑法新设的终身监禁制度而言,则意味着从一开始就断绝了犯罪人任何减刑、假释的机会,即使犯罪人表现再好,即使犯罪人再怎么努力地接受教育改造,也不会获得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待遇,这不利于激励犯罪人在服刑期间认真接受改造,“是在用时间慢慢葬送一个活着的犯人”,会严重影响到罪犯改造的质量。事实上,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特殊性,犯罪人一旦被定罪判刑,几乎也就丧失了再次实施这类犯罪的机会[2]。因此,在特殊预防层面,对贪污贿赂罪的刑罚执行,主要的着眼点已经不应当是预防其重新犯罪,而应该是如何提高教育改造的质量。如果一个已经完全改造好的人不能得到减刑、假释的机会,这是与刑罚目的背道而驰的,也有违对犯罪人权利保障的法治要求。

2.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适用刑罚主要在于威慑、警示潜在的犯罪人犯罪。因此,似乎适用终身监禁制度能够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起到一种威慑和警示作用,但是这样的论断难免会沦为“看起来很美”的神话。其原因在于,一般预防究竟能否有效,除了要考虑到刑罚适用本身的威慑特性之外,更重要的是要考察潜在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如自身性格、所处的环境、犯罪的机会等诸多因素,这些才是决定其是否犯罪的关键性因素。从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作为一种典型的身份犯,其发生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其所处的权力运行环境的制约,当下中国的贪污贿赂犯罪之所以呈现出高发的态势,很大的原因在于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不完善。只要健全、完善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尚未形成,纵使规定和适用再严厉的刑罚,对预防贪污贿赂犯罪都难以收到真正的成效。既然如此,试图通过对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适用较为严厉的终身监禁预防类似犯罪的发生,其预期的效果将会是非常有限的。所以,终身监禁制度与一般预防之间同样存在着难以弥合的紧张关系。

(三)终身监禁制度对刑法理性的侵蚀

回顾《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定历程不难发现,该修正案虽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后才正式通过,但是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内容在一审稿、二审稿中均没有,直到第三次审议时才增加了这一内容,而一审稿、二审稿都曾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这就意味着增设终身监禁的内容在事实上是只经过一次审议就通过了,且该内容没有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于这样一项重大的刑法制度,在未经深入讨论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的情况下就直接通过,从立法程序上来讲是不够严谨的。

但撇开立法程序上的瑕疵,其背后的根源在于对刑法的非理性认识。在现代社会,刑法除了要惩罚犯罪之外,也要体现出其内在的科学理性。这种理性,主要表现为在面对犯罪现象时的一种态度,究竟是倚重刑法来规制社会行为,还是仅仅将刑法作为规制社会行为的一种手段之一。贝卡里亚曾经指出,“有人说,终身苦役同死刑一样也是痛苦的,所以它也同样是残酷的。我认为:如果把苦役的受苦时间加在一起,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在终身监禁制度这个问题上,此次立法体现的仍然是对刑法的过于倚重,即意图通过严厉的刑法规定来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规制,带有鲜明的情绪化立法色彩。当然,这种情绪化色彩的立法具有强大的社会根基和舆论支持。从立法者的角度而言,也可以通过设立终身监禁制度彰显从严反对腐败的政策取向,从而赢得公众的认可和支持。但事实上,对于贪污贿赂罪的规制而言,我们显然不能仅仅局限于刑法的角度来思考,更不能仅仅依赖增设一个看似严厉的终身监禁制度来实现对这类犯罪的有效惩罚。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虽然满足了部分公众的心理期待,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却可以将该制度视为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废止进程中的一种折中办法,即为了避免直接废除贪污贿赂犯罪死刑而引发的社会抵触情绪,而暂时选择一种看似非常严厉的刑法制度,从而为将来废除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消除障碍。遗憾的是,在这个过程中,刑法的理性可能在不经意间被抹杀或者侵蚀了。

五、结语

作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一项刑法制度,终身监禁制度有其积极的社会价值。特别是在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高发的基本态势下,终身监禁制度的应运而生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对于推动死刑废止立法和完善刑罚执行方式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我们不能期待这样一个制度成为根治腐败的一剂良药,更不能因为强调对腐败犯罪的惩治就忽略甚至抛弃刑法在规制社会问题时必须秉持的理性。当然,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对终身监禁制度的理论检讨,包括对该制度的一些质疑,丝毫不意味着对腐败犯罪的容忍,也绝不是为腐败分子的罪行开脱,而是希望我们在治理腐败犯罪时能够有更加科学、理性和智慧的方式,尤其是要在发挥刑法功用的同时,在刑法之外积极探索治理腐败犯罪的长效机制。

【注释】 基金项目:2014年度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治理研究”(2014BS053);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建设项目“特殊群体权利保护与犯罪预防创新团队”

作者简介:胡江(1984),男,苗族,重庆酉阳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 9号)第3条第一款。

[2]例如,根据《公务员法》第24条的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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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法学研究,2008(2):81.

{13}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6.

 

【期刊名称】《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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